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352號
TPAA,99,判,1352,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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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9時40分派員前往臺北縣鶯歌鎮○○ ○路○○○巷30之1號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所屬車號46-AA車 輛(為車斗)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 25日北環稽字第40-097-090024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 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載運有價值天然級配, 並非廢土;且上訴人名下46-AA號營業半拖車由訴外人吉祥 貨運有限公司所有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掛,如有違 規,應屬單一事件,被上訴人同時裁處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 公司及上訴人罰鍰,明顯一案兩罰,並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 之意旨,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載運有價值天然級配,惟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又依環保署94年7月 28日環署廢字第0940052566號函釋意旨,系爭車頭及車斗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應分別受到裁處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當天所載運者 為是否為有價值天然級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 且當場之稽查紀錄載明「土、石頭」,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採 。又訴外人馬孝康駕駛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名下266-AN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上訴人名下46-AA號營業車半拖車, 只要有一份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二者 均得以免罰,但均無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者,二者均屬違規,自無僅罰其一之理,這並非同一事件 之重複處罰,而是兩種不同車號之車輛的同類型違規,上訴 人所稱當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 明定。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查有關半聯 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者,其 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 所有時,究應以何者為裁處對象?環保署所作成之前後函釋 內容存有歧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即具有原則性,有由本院加以闡述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應許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二)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行政主 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 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 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著有解釋。(三)原判決援引環保署94年7月28 日環署廢字第0940052566號函釋,並認訴外人馬孝康駕駛訴 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名下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上 訴人名下46-AA號營業車半拖車,是兩種不同車號之車輛, 各有其管理方式,自當個別遵循相關法規,僅有其一均不足 以載運,二者當然都屬違規,自無僅罰其一之理,此並非同 一事件之重複處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環保署於94年7月 28日作成環署廢字第0940052566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4年函 釋):「……其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則 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嗣環保署於98年2 月19日又作成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8 年函釋),推翻94年函釋之見解,認「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者,其半聯結車之 曳引車(車頭)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 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查半聯結車之拖車( 即車斗)部分,雖有獨立之車牌,惟其並無動力,且無需繳 納稅金及辦理保險(見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98年1月20日函),性質上係從屬於曳引車(即車頭),事 實上亦均由曳引車所有人決定接受託運之對象,此觀剩餘土 石方流向証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6頁)上僅記載曳引車之車 號而未記載拖車之車號即明,因此當曳引車及拖車異其所有 人時,拖車輒皆出租或出借予曳引車使用,拖車所有人對於 接受託運之對象難認有決定權,亦難認其就託運之事項有何 故意過失,自不應將其列為歸責及處罰之對象。環保署98年 函釋係環保署邀集相關公會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研商後所獲 得之結論,且於獲得結論之同時以98年2月18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386號函,通知各地方政府環保局停止適用環保署94 年函釋,是環保署98年函釋之見解自足資援引適用。本件原 處分於97年9月25日裁處時,環保署98年函釋雖尚未發布,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機關在後之釋示如與在 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但於後釋示 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者,仍應依後釋 示之見解審查原處分是否違誤。查本件原處分於原審判決時 尚未確定,依上揭司法院解釋,自應適用判決時有效之環保 署98年函釋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惟原判決疏未注意環保署 94年函釋業已停止適用,卻仍逕予援用,已有未洽;復對於 判決時有效之環保署98年函釋為何逕予排斥而不用,並未說 明理由,即逕認車頭與車斗如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 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處罰對象,應分別受罰 等語,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 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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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