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318號
TPAA,99,判,1318,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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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重昌
被 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榮吉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360-3 、360-5、363、368-1、368-8【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 自368-1地號分割】、368-9(91年12月12日自368-1地號分 割)、371-1、372-1、373-2、373-3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 10筆土地),面積共計12,662平方公尺,因領有臺北縣北縣 臨停登字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 ,於91年5月31日變更證號為北縣臨停登字第185號),於90 年8月30日向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0年9月 10日函准在案【嗣因發現上開申請案誤載法條,被上訴人乃 於98年1月19日(原判決誤植為29日)函請更正,上訴人所 屬汐止分處並以98年1月22日北稅汐一字第0980001229號函 更正適用法令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㈡上訴人所 屬汐止分處於95年清查上開土地使用情形時,查得10筆土地 上之停車場登記證因於92年1月14日逾期失效,業經臺北縣 政府註銷,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停車場用地規定 ,爰以95年6月27日北稅汐一字第0950009613號函(下稱原 核定;適用條文原誤載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嗣經 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以98年1月22日北稅汐一字第098000122 9號函更正適用法令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追補 10筆土地93、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及按特別稅率課徵之 地價稅差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920,155元,合計7,840,3 10元,並按短匿稅額裁處3倍罰鍰共計23,520,800元(計至 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96年3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60030375號(案號:95-5-11)復查決定書



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其餘訴願駁回。㈢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360-3、360-5、363、368-1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 9,0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 徵地價稅,追補93及94年地價稅差額4,683,541元(93、94 年各補徵2,360,127元及2,323,414元)仍不服(其餘6筆土 地蓋有辦公大樓),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及另 6筆已蓋有辦公大樓之土地,領有臺北縣北縣臨停登字第134 號停車場登記證,亦獲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上開停車 場登記證,從未經主管機關依法通知註銷,被上訴人亦向來 均供停車場用地使用,詎上訴人於95年間作成原核定,追補 93及94年地價稅差額4,683,541元(93、94年各補徵2,360,1 27元及2,323,414元),於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命補徵稅額超過3,156,76 9元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90年8月17日取得第134號停車場 登記證(有效期間至98年6月30日止),並經上訴人核准自 90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惟被上訴人旋於90年10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龍昌大 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繼續經營停 車場業務,並於91年5月30日依法另取得第185號停車場登記 證(有效期間至92年1月14日)。案經上訴人清查查得原核 發之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經變更為185號停車場登記證,遭 註銷失其效力,且第185號停車場登記證之使用年限於92年1 月14日到期失效,爰依法補徵93及94年地價稅差額,於法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輔助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申 請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360-3、360-5、 363、368-1、371-1、372-2、373-2及373-3地號等8筆土地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經臺北縣政府於90年8月7日以九十北 府交停字第290019號函核准設置,核准設置年限至98年6月 30日止。被上訴人嗣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 ,臺北縣政府並於90年8月20日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核發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者名稱為被上訴人,負責 人為邱茂英,使用期限為98年6月30日。其後,龍昌公司依 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1年未具日期填具臺北縣停 車場登記證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經營者名稱、負責人及使 用期限等管理規範,並檢具與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簽訂



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為證),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備,該府於 91年5月31日核准該停車場登記證變更,並重新核發第185號 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者名稱變更為龍昌公司,負責人為劉正 昆及使用期限為92年1月14日,其餘登記事項則沿用第134號 停車場登記證,故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於臺北縣政府重新 核發第185號停車場登記證時(91年5月31日)即遭廢止而失 其效力。龍昌公司91年間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係提出與被上 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雙方合約第18條約定授權甲方於租期 屆滿不再續約或租約終止時據以辦理營業人變更為甲方或甲 方所指定之人,故第185號停車場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僅至租 約期滿之92年1月14日為止等語。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命補徵稅額超過 3,156,769元部分,係以:兩造不爭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在 90年間已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准予適用特別稅率,系爭土地在系爭93及94年間,亦係 供訴外人龍昌公司實際供停車場使用,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本件是否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事?經查: ㈠參諸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41條規定,系爭 土地既經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90年9月10日核定適用特別 稅率在案,如用途並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日後如有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按一般稅率繳納地價稅。㈡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5款及第14條規定與母法均屬無違,上訴人資以為據, 應值尊重。而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應檢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 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就本件而 言,被上訴人即係檢附依停車場法所取得之停車場登記證而 獲得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准許適用特別稅率在案,惟如被上 訴人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 用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應由被上訴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反之如系爭土地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期限內未移他用,應認為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未消 滅,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義務,自亦無補繳地價稅差額之義務。㈢本件依土地稅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暨兩造不爭之事實以觀,就上訴人所 屬汐止分處原於90年9月10日所為之准許,被上訴人並無逾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或停 止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負有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遽予補徵地價稅差額,於法無據,茲 說明其理由如後:⒈本件係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而准許適用特別稅率;稽徵機關在實務上,適用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之要件時 ,並非具體將各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與否送經行政院核定,而 係行政院抽象地就合於某些要件之土地為適用特別稅率與否 准許之決定,就本件而言,所謂行政院核定,即係指合於行 政院83年1月24日(83)台財字第02655號函示:「所報依停 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 場用地,擬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案,准予照辦。 」因之,本件之爭執,其實在於系爭土地於系爭93及94年, 有無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⒉查被上訴人於90 年8月間取得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該核准函及登記證註明 略以係依停車場法第24條規定核發,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 日;停車場營業時間、收費標準及管理事項應公告之,如有 變更應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備;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 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1個月前報請臺北縣政府備 查,復業時亦同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0日90北府 交停字第307771號函及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在原審卷頁50- 51可按,是停車場法如別無其他特別規定,該登記證之有效 期限應至98年6月30日,亦即被上訴人在98年6月30日前均應 被認為合於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要件。⒊經 核該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係依停車場法第11條及第24條 之規定申請發給,並在核准函及登記證上提醒以同法第25、 27及28條之規定,其係一合法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機關並 未附有解除條件,此為兩造及上訴人之輔助參加人均不爭。 ⒋再觀停車場法所有規定,尤其是「第五章獎助與處罰」之 規定,並沒有停車場登記證「自動廢止」之規定(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之規定,縱有合於該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 」之情事或第2款「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其法律效果亦僅是「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來行使其廢 止權),此觀之其相關之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0條等處罰規定內容自明。⒌承 上,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之134號停車 場登記證,既未經原處分機關作成任何除去其效力之行政處 分以廢止或撤銷之(兩造及輔助參加人均不爭原登記證係合 法,並沒有撤銷之事由),則該登記證之存續力不容任意否 認,就此,上訴人答辯其係依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認定該 登記證遭「註銷」之見解,而認該登記證失其效力,原審則



以為輔助參加人之見解於法有違,上訴人援引該錯誤之法律 見解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⒍蓋「註銷」登記證, 停車場法並無明文,是何謂「註銷」,必須回歸到行政法總 論來觀察,然而行政程序法也沒有「註銷」一詞,依其旨在 除去行政處分效力之面向觀之,其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上以 一個行政處分去廢止或撤銷另一個行政處分,然而輔助參加 人不否認從來沒有對被上訴人作成一個「註銷」的行政處分 ,遑論如前段所述,該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實質上既沒有 廢止之事由,亦沒有撤銷之事由,至於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 主張以因該第185號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時即91年5月31日, 該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即遭廢止而失其效力云云,原審認 亦非可採,其理由在於該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係被上訴人 所申請,此有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原處 分卷頁161-169可參,而該第185號停車場登記證係訴外人龍 昌公司所申請,此亦有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變更申請書及相 關文件在原處分卷頁149-159可按,該變更申請書雖記載以 變更原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請准予換發停車場登記證,並 檢附被上訴人與龍昌公司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惟查該申請 書並非被上訴人協同申請,遍觀該租賃契約書亦沒有被上訴 人同意放棄原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之意思(契約書第18條 雖為有關停車場登記證變更登記之約定,惟並沒有授權龍昌 公司去換發一紙有效期限僅1年之停車場登記證,並拋棄原 有效期限為8年之停車場登記證,況該條約定須由被上訴人 用印,俾使知悉並同意,然該變更申請書亦沒有被上訴人之 用印),因此原審認為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固得憑第三人 之申請,認第三人之申請於法有據而准許發給第三人另一紙 即第185號停車場登記證,惟對於並未併為變更申請之被上 訴人而言,原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並不當然被廢止(是否 重複屬另一問題),如前所述,輔助參加人至少應作成一個 行政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意旨,如該變更申請之主體或內 容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時,俾使被上訴人有一個救濟之途 徑。從而,輔助參加人逕以停車場登記證之「換發」認定第 134號停車場登記證已經「註銷」失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人逕依輔助參加人之上開見解認被上訴人已不合於依 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要件,於法自亦有違。⒎ 應予強調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負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計徵地價稅及補繳地價稅差額之義務,非昧於系爭93及94年 在系爭土地上實際經營停車場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係龍昌公 司之事實,原審認為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地價稅 得按特別稅率課徵(不問土地所有權人親自經營或出租由他



人經營),乃在於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其收益通常較 低,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而言,均沒有經濟上之誘因 ,是為解決供公共使用之停車空間極度缺乏之困境,政府乃 出此獎勵措施,是本件應著重者在於土地是否實際供公共停 車使用、用途是否變更(系爭土地實際供停車場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而非斤斤計較於實際經營者與停車場登記證取 得人是否同一,縱有不一,此亦屬主管機關要不要依停車場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命改正或廢止之問題,在廢止前仍不能謂 系爭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㈣綜上 所述,本件尚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事,原 核定就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差額,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並敘明兩造其餘之陳述,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院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41條所規定。次 按「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 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 地。」、「(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 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 物證明文件。(第2項)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年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83年1月24日(83)台 財字第02655號函示:「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是合於上開行政院函示之停車場用地,始准依 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10筆土地,因領 有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於90年8月30日向上訴人所屬汐止 分處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0年9月10日 函准在案。嗣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95年查得10筆土地上之 停車場登記證於92年1月14日逾期失效,經臺北縣政府註銷 ,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停車場用地規定,爰核定 追補10筆土地93、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及按特別稅率課 徵之地價稅差額各為3,920,155元,合計7,840,310元,並按 短匿稅額裁處3倍罰鍰共計23,520,800元(計至百元止)。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其餘訴願駁回。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60-3、360-5、363、368-1地號等4筆土地 改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追補93及94年地價稅差 額各為2,360,127元及2,323,414元(合計4,683,541元)仍 不服(其餘6筆土地蓋有辦公大樓),遂提起行政訴訟。查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所領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 並未經臺北縣政府作成任何除去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廢止或 撤銷,系爭4筆土地實際供停車場使用,不能謂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尚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之情事,則原核定就系爭4筆土地補徵地價稅差額尚有 違誤,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命補徵稅額 超過3,156,769元部分。固非無見。㈢惟查,依停車場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辦法」第3條規定,該辦法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 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一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四、建築線指示(定)圖。五、 地籍圖謄本(應將基地範圍標示)。六、申請人身分證明文 件(如為法人應檢附登記文件)。七、設置計畫。(一)設 置地點。(二)設置方式。(三)停車場面積。(四)停車 種類。(五)使用期限。(六)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應含 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 式等。(七)建築造型及量體圖說:應含建築物高度、建蔽 率、景觀、植栽、綠化、色彩及與鄰近建築對比關係等相關



檢討及說明,如設圍籬者,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八)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應含車位大小、車道寬度、 迴轉半徑、車行動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安全維 護措施及相關設施之配置說明。(九)停車場出入口配置圖 說:應含臨接道路寬度、出入口寬度、數量、出入口車輛之 管制設施及等候空間規劃之配置及說明。(十)停車場交通 動線圖說:應含基地進出場車行動線及其對場外車行及人行 動線干擾情形之標示與說明。(十一)停車場基地現況照片 。(第2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項規 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 被上訴人前於90年8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 原處分卷1第169-161頁),經臺北縣政府以90年8月20日90 北府交停字第307771號函同意核發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 並該函說明二載明:「請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應於出入 口或其他處所標示停車費率、營業時間及管理事項,如有變 更亦應報本府核備。(二)停車場如變更組織、名稱、停止 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1個月前報請本府備查,復 業亦同。」等語(原處分卷1第170頁)。嗣被上訴人於91年 1月31日與訴外人龍昌公司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155頁-150頁),其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自91年2月15日至92年1月14日止計11個月,租賃期限屆 滿後,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意繼續出租本停車場 ,雙方再另議租賃條件。」第18條約定:「本租賃契約生效 後,乙方(即龍昌公司,下同)應提具停車場登記證變更登 記之相關書件交甲方用印後由乙方據以辦理營業人變更為乙 方之登記事宜...。乙方提具變更營業人登記書件供甲方 用印時,應另備妥以乙方為『原經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交甲方收存,並同意以本契約為授權文件,授權甲方於租期 屆滿不再續或租約終止時據以辦理營業人變更為甲方或甲方 所指定之人。」龍昌公司乃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臺北縣停車 場登記證變更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59頁),上載:「主 旨:原經營之康寧公共停車場,經貴府交通局核發停車場登 記證(編號:134)在案,今變更原登記部分事項請准予換 發停車場登記證,以利營業。」「說明:部分變更登記事項 如左(僅填需變更事項)變更前: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邱茂英、..使用期限:98年6月 30日;變更後:龍昌公司、負責人:劉正昆、..使用期限 :92年1月14日」「檢附資料:一、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 申請人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時免附)二、公司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臺北縣政府



爰依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核發第185號停車場登記證【除了 變更經營者名稱、負責人及有效期限(至92年1月14日)外 ,其餘如停車場名稱、停車場地點、停車位數量、營業時間 、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均未變更】(原處分卷1第160頁) ,則龍昌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係依前揭「利用空 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規定、臺北縣政府 90年8月20日90北府交停字第307771號函說明事項、停車場 租賃契約書等,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為 「變更」登記之申請,而使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之經營者 組織、名稱有所變更,並停止部分營業(將原核准使用期限 98年6月30日變更為92年1月14日)?尚非無疑。再徵諸前揭 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龍昌公司於提具變更營業人 登記書件供被上訴人用印時,應另備妥以龍昌公司為「原經 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交被上訴人收存,並同意以該契約 為授權文件,授權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不再續或租約終止時 據以辦理營業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嗣 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其餘6筆土地蓋有辦公大 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北縣臨停登字第1363號停車場 登記證(原審卷第84-85頁),其後並由龍昌公司就系爭4筆 土地先後取得北縣臨停登字第1512號停車場登記證、北縣臨 停登字第2530號停車場登記證(原審卷第125-127頁),則 被上訴人及龍昌公司事後取得之北縣臨停登字第1363號、第 1512號、第2530號停車場登記證,是否係依上開契約書所為 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先前所取得之第134號停車場登記證 (10筆土地),其效力是否依然存在?並非無疑。又停車場 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5年3月31日以北府交停字 第0950178898號函復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略以:「主旨: 有關貴分處函詢『康寧公共停車場(北縣臨停登字第134號 )』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府91年5月31 日以北府交停字第0910265119號函核准該停車場登記證變更 為北縣臨停登字第185號,經營者名稱:龍昌大樓機電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點:..,有效期限至92年1月14日 ;惟已超過有效期限,該停車場登記證現已註銷。三、經本 府95年3月30日派員現場稽查...,現況仍有營業行為, ...惠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該停車場經營負責 人資料,以利本府依停車場法裁罰。」等語(原處分卷1第 74頁),另輔助參加人於95年10月5日以北交停字第0950698 63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康寧公共 停車場』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係本局 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於90年8月7日以90北府交停字第2900



19號函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並於90年8月20日以90 北府交停字第307771號函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北縣臨停登字 第134號)。三、後於91年5月31日以北府交停字第09102651 19號函核准變更停車場登記證(北縣臨停登字第185號)。 ...」等語(原處分卷1第171頁),而依該二函所示,系 爭4筆土地是否仍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得否 認仍合於上開行政院函示之停車場用地而仍准其依優惠稅率 計徵地價稅?均須予以調查釐清。㈣綜上所述,本件有由原 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非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 事實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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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