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泉聯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泉榮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126號、127號、160號、161號、162 號等5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被上訴人核發雜項 建築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上訴人復於94年2月24日 領得94建字第0088號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其公告之臺北市 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下稱回饋金乘積比 率),以94年5月11日府建三字第094035235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上訴人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 同)21,349,53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 71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再以97年度訴 更一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復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及第4條 規定,凡需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人,始有 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惟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於93年8 月31日刪除,則何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其構成要件為何 ,已無法律依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在主管機關重新就「 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擬訂範圍前,該回饋金繳交辦法實無 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之行為屬須繳交回饋金之山 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於法無據。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191號、94年5
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505號函釋意旨,如保留原地形 地貌,無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即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市地重劃時,已將山坡地 之原生表土為相當程度之破壞與變更,系爭土地亦因此劃定 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上訴人於已完成市地重劃之系爭土 地上為單純之建築行為,依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 8689280號「循市地重劃開發之山坡地,業已完成主要計畫 及細部計畫,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再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可供建築之住宅區興建建物時,其建築已非依山坡地『申請 開發建築用地許可』的程序辦理,而得逕行申請雜項執照」 之意旨,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已無須依山坡 地「申請開發建築用地許可」的程序辦理,而得逕行申請雜 項執照,上訴人既未破壞原生表土,則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另回饋金繳交辦法或水土保持法均係規範破壞原生表土行 為時繳交,而系爭土地位於木柵二期重劃區,業經被上訴人 辦理重劃,變更原有地形地貌,已非一般山坡、生地。上訴 人既無破壞原生地表行為,無再徵收回饋金必要。㈢縱認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刪除後,可直接援引水土保持法第1 2條,然本案與該條規定無關,亦無繳納回饋金之餘地;蓋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規定,不足2公頃且符合該 要點第3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本件上訴人申請使用之 面積僅3,961.95㎡,不足2公頃,自免申請開發許可;且上 訴人係在原地形地貌已完全變更,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之情 況下為建築,並未先申請開發許可,故上訴人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係為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與申請開發建築用地許 可無涉。是以,本案無需繳交回饋金。㈣退步言之,縱認本 件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雖本案基地範圍共3,961.95㎡,惟 基地範圍內原有被上訴人鋪設之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亦有 未列入水土保持計畫者(例:與建築共構之擋土牆),被上 訴人以全部基地面積作為計算回饋金依據,亦有違誤,依第 1次變更設計第6頁開挖整地章節第5.1.5,計入水土保持計 畫之挖方面積共37.8㎡,填方面積共367.8㎡,合計建物周 邊開挖整地面積為405.6㎡,回饋金應為2,190,240元(405. 6㎡×45,000元/㎡×12%=2,190,240元)。㈤被上訴人提 呈之原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原判決第10頁⒍ 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雖請農委會表示意見並 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然該案驟以水土保持計畫書計畫 目的載有依水土保持法暨相關法規字樣即認該案件係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不符本案發回更審 意旨,且該判決內引用農委會97年12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
71852227號函釋,該函釋與本案情形有別,並無適用餘地。 則被上訴人課予上訴人山坡地利用回饋金,實與法律規定不 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僅係森 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來源之一,亦 即山坡地若有被開發利用,開發利用者即須繳交回饋金,作 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與開發利用山坡地是否破壞森林、原 生表土等行為無關。㈡上訴人申請開發建築用地,依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非免予 擬具,且本案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 送審之案件。上訴人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申請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照時,亦須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供審查,而上揭計畫即係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在未經 被上訴人所屬產業發展局(前身為建設局)核定前,被上訴 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前身為工務局)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 用之許可,並非該辦法另有制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律依 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判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是否具有免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條件,仍須有審查、判定之標準作業流程 。本件上訴人未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係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規定提出申請;況且上訴人亦不符水土保持計畫審 核監督辦法第4條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要件,故須繳交回 饋金。㈢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依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制定發 布,該辦法第3條亦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係指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1項(現移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行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即屬「開發 建築用地」,亦必然須開挖整地並破壞原地形地貌,因此須 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屬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計畫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才能核發開 發或利用許可。上訴人所提「水土保持計畫」先經被上訴人 所屬產業發展局第4科於93年12月21日核定後,建築主管機 關即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始能核發建造執照 ,故被上訴人所屬產業發展局第3科要求上訴人繳納回饋金 即屬有據。㈣依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附圖5-3整 地平面配置圖、圖5-4開挖整地縱、橫斷面剖面圖㈠~㈣可 知本件核准開挖土地仍係坡地,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 室)、建築物基礎(地下室)時尚需整地後再開挖,且其餘 周邊土地均需開挖整地;依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除
建築物基礎範圍外,尚有「擋土設施」、「滯洪沉砂池」等 獨立開挖整地行為,並無農委會94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 094180375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94年函釋)之適用。㈤依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應以水土保持主管 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 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20%計算,依農委會96年5月17 日農林務字第0961653927號函釋,計算面積係指該計畫格式 ㈡計畫範圍面積,本案計畫範圍即土地使用計畫表所示「基 地使用面積」3,961.95㎡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回饋金繳交 辦法係農委會基於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授權明確性,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公課法定主義,被上訴人自得予 以適用。又被上訴人係森林法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其依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山坡地開發利 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對於回饋金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 乘積比率分別規定,自屬有據,亦符合法律規定意旨,未有 裁量怠惰。且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縱未規定類別與乘 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主管機關於執行該辦法徵繳回饋金 ,仍須自訂裁量基準,故上開條項不生再委任問題。㈡依農 委會93年8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87號函所附「水土 保持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之內容可知,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經刪除,惟該條規定之各款行為類型 ,業已移至母法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並無「山坡地 開發」各款行為實質刪除問題。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 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行為係指修正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以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之效 力及適用,尚不因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併入 母法,而生法令適用之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回饋金 繳交辦法課予上訴人繳交回饋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蓋該 條並未將開發申請建造執照或重新改建之利用行為排除於課 徵對象之外,所謂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應同時包括對「尚未 」與「業經」開發利用之山坡地加以開發利用者在內。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市地重劃,無庸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繳納 回饋金,亦非可採。㈢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回饋金繳交與否,視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之開發利用申 請案件」暨案件「須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而定,並非僅限山坡地原生地之開發、破壞原地 貌山林者,上訴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載明係依農委 會92年8月所修正頒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93年8月「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編製,則上訴人係申請建築開發 利用系爭土地,並不符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要件;且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仍須經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審核、判定,並核給免擬具之證明文件 ,始可謂該案件係屬「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案件」。本件 上訴人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向被上訴人所屬產業發展局(前身為建設局)申請核 定,非屬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案件,上訴人亦未申請免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則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 為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上訴人核定繳交 回饋金,洵屬有據。㈣依農委會94年函釋及97年12月17日農 授水保字第0971852227號函釋意旨,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⑴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 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 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有合體連結等之 建築行為。⑵除前項之建築行為外,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 行為者。本件由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附圖5-3整 地平面配置圖、圖5-4開挖整地縱、橫斷面剖面圖㈠~㈣可 知本件核准開挖土地仍係坡地,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 室)、建築物基礎(地下室)時尚需整地後再開挖,且其餘 周邊土地均需開挖整地;另除建築物基礎範圍外,尚有「擋 土牆設施」、「滯洪沉砂池」等涉及建築以外之獨立開挖整 地行為,與農委會94年函釋情形有間。㈤依上訴人提出之水 土保持計畫書所載:「系爭土地基地現有地形最高點為GL43 .31m,最低點為GL31.19m,最大地表高差12.12m,地表大致 由東北向西南傾斜(參水土保持計畫書第9頁),上訴人申 請開發面積為3,961.95㎡,開發後建築為3棟地上5層、地下 1層之新建大樓(建築面積1,081.61㎡,參水土保持計畫書 第22頁)。又為達開發經濟之原則,整地工程儘量配合地形 地貌,依現有地勢地形築成各建築基地,並施以施作植生綠 化以減少風化及逕流沖蝕,而達坡面保護之效果(參水土保 持計畫書第22頁)」等內容,可知除建築面積1,081.61㎡外 ,建築物四周尚有水土保持挖方面積37.8㎡、填方面積367. 8㎡(參水土保持計畫書第24、25頁)及其他植生綠化之面 積,全部均屬「開挖整地」之面積,已就系爭申請使用土地 ,全區開挖利用(參水土保持計畫書內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 圖、土地使用計畫圖、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示),非僅止於 建築物基礎之開挖行為,亦即實際開挖整地面積為3,961.95 ㎡,而非土地使用計畫表所列之建築面積1,081.61㎡外(水
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計畫表所列「建築面積」,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之謂,並非實際開 發面積)。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開挖整地面積為3,961.95 ㎡,土地公告現值為45,000元/㎡,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 、第5條、第6條規定及回饋金之乘積比例核算本件回饋金為 21,394,53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農委會94年3月1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釋,認建物周邊開挖整地面 積僅為405.6㎡,回饋金應為2,910,240元云云,並非可採等 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所以刪除係 因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種類與母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相同, 而非開發利用行為相同;而回饋金繳交辦法於96年3月1日修 正時,始增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係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4項所定之行為,顯見立法者有重新定義何謂山坡地 開發利用行為,在96年3月1日修法前,何謂山坡地開發利用 行為既屬定義不明、有疑義,則不應以該條文課予人民義務 ,原判決忽略此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之違法。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須於山 坡地或森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從事破壞原 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授水保字 第0941808191號、94年5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505號 函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本院發回更審意旨 及本院另案9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均採此見解。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回饋金之繳納義務應限於破壞山坡地原 生地表行為」之主張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未依本院發回時揭示之法律見解為判決基礎,亦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㈢原判決於判決理由第43頁表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產業發展局遞件,然系 爭土地位於木柵二期重劃區,業經被上訴人辦理重劃,變更 原有地形、地貌,上訴人為申請建築執照併雜項執照僅提送 1次水土保持計畫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為申請而已,原判 決忽而表示該計畫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提送,忽而表 示向產業發展局提送,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㈣上訴人主張依 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89280號函釋、臺北市山 坡度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本件不必申請開發 許可即可申請雜項執照,既無需申請開發許可即無庸繳交回 饋金,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逕認
提水土保持計畫就是屬於申請核發山坡地開發許可,有森林 法第48條之1適用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 決漠視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已明載部分設施不在水土保持計畫 範圍內,則既不需要水土保持計畫又焉需繳交回饋金,原判 決遽以全部基地面積3,961.95㎡作為計算回饋金之面積依據 ,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㈥原判決未予查明上訴人 係依據何法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認上訴人係依水土保持法 提出,而認應繳納回饋金,適用法規實有錯誤等語。六、本院查:
㈠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 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 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 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 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森林法第1條、第2條、第4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之 授權,以89年11月30日(89)農林字第890156162號令訂定 發布回饋金繳交辦法。該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 使用行為。」;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 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第5條 規定:「(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 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第2項)無公告土地現值 時,以毗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3項)第1項類別及計 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規定 :「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 ,並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回饋金 。」;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次按「 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詳左列:…開 發建築者,百分比12%…」,亦為行為時回饋金乘積比率第 2項所規定(回饋金乘積比率於98年12月24日修正,第2條第 7款開發建築者修改為:原有合法房屋改建重建者、農舍者 、學校事業及社會福利相關暨其附屬設施者為6%,公用事 業設施者為8%,獨立或雙併住宅者為10%,連棟或集合住
宅者為11%,其他非以上類別之開發建築者為12%。)。再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㈠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5%以上者。」、第8條規定:「(第1項)下列地區 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 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 2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 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關於末一規定,係 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而修正發布前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本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種類如下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 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經查,原判決關於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3條所依據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於93年8月31日 刪除,則何謂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是否當然適用於水土 保持法第12條規定等情業已論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公告之山坡地,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12條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准於系爭土地內新建住宅 ,開挖面積3,691.95㎡,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1日府建四 字第09315388800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4年2月24 日核發94建字第0088號建造執照,再依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回 饋金乘積比率,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21,349,530元之事實,乃原審經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 之事實,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 ⑴水土保持法第6條前段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 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
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 監造。…」,該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亦規定:「 本法第6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 列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⑥開發建築用地,其建築基地 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原處分卷附之水土保持 計畫委託審查紀錄、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第4科93年12月21 日府建四字第09315388800號函說明欄及其與被上訴人所屬 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設局第3科間之往來函文等資料顯 示,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系爭土 地之開發許可建築,開挖面積3,691.95㎡,因建築基地面積 在500㎡以上,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第4科(現改稱產業發展 局,係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主管單位)乃依上開規定於93年 10月28日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就目的事業開發計畫所需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審核,經該公會審核後建議准予通 過,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第4科乃以93年12月21日府建四字 第0931538880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並復 知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改稱都市發展局, 係負責建造執照核發等業務之主管單位),就是否符合「山 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3章( 山坡建築專章)」及「臺北市山坡地建築開發要點」等建築 法規為審查是否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之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後,於94年2月24日核發94建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該處再以94年5月4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31 824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第3科(負責回饋金繳交 業務),該科再核定回饋金之金額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甚且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及95年7月間為第1次及第2次之水 土保持計畫變更亦同,均由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第4科依規 定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為審查。足見,上訴人係申請開 發許可後再取得建造執照,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所提之水土保 持計畫係根據該法第12條規定而為,尚非無據。上訴人空言 主張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第1項之規定,且本件依 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89280號函釋、臺北市山 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不必申請開發許可 ,核無足取。又縱使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上開審查程序之說明 較為簡略,致上訴人滋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水土保持計畫 忽向工務局提送、忽向建設局提送之誤會,亦與判決理由矛 盾有間,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於此部分之理由有矛盾之違法, 亦非可採。
⑵本院前發回判決係以:上訴人究係依據何規定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所為之開發行為是否符合農委會94年函釋所謂「…於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 ),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 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 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 」之函釋意旨,未經原法院查明致事實不明,而發回原法院 再予查明,而原審經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為事實認定而 判決,尚難謂有未依本院發回時揭示之法律見解為判決基礎 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⑶系爭土地固在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範圍內 ,然辦理市地重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等法令規定,其所辦理之「開發」內容,悉依各該相關法令 而定;至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之回饋金,係依森林法第 48條之1及其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 及適用之法令均不相同。且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與是否 破壞森林、原生表土無關,應以其開發是否應依水土保持法 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許可開發為判斷依 據。上訴人乃執此主張系爭山坡地業經開發完畢,無庸繳交 回饋金,亦非有理。至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4 1808191號、94年5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505號函釋、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本院發回更審意旨及本院 另案9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係認如開挖整地行為與 建築物合體連結時而未涉及其他非與建築物合體之開挖整地 行為者,即無庸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而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附圖5-3整地平 面配置圖、圖5-4開挖整地縱、橫斷面剖面圖㈠~㈣可知本 件核准開挖土地仍係坡地,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 、建築物基礎(地下室)時尚需整地後再開挖,且其餘周邊 土地均需開挖整地;依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除建築 物基礎範圍外,尚有「擋土設施」、「滯洪沉砂池」等獨立 開挖整地行為,乃原判決依本件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認定之 事實,核與上訴人所舉上開個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論據。
⑷另上訴人係本件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 ,應為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被上訴人以最高乘積比率計算 應核課之回饋金並無違誤、系爭土地開發雖非全部面積3,96 1.95㎡均作為開發建築之用,為何仍應全體適用開發建築類 別核計回饋金等情,業據原判決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 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回饋金乘積比 率雖於98年12月24日修正,然其係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後始 修正,故無從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9條規定,依修正後之 乘積比率計算回饋金,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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