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298號
TPAA,99,判,1298,2010120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蔡福仁
 陳子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羅凱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係代表興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 )擔任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董事,依公 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查 核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建台公司民國96年9月份之全體董 事持股總數未達法定最低持有股權成數即15,701,765股,該 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函請全體董事自行補足未果,被上訴人 乃以96年10月1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9110號函命全體董事 須於同年11月26日前補足;然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迄同 年月30日止僅有3,949,541股,仍不足11,752,224股。被上 訴人因認上訴人等違反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規定,依證券交 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96年12月14日金管證三罰 字第0960070059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另以同年月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700591號函命須於97年1月 14日前補足所缺股權成數,惟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依證 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97年1月28日 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0403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60萬元。上 訴人等對上開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行為時查核實施規則第7條( 8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時為第8條)就違反該規則而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及其歸責所為規 定,並無法律依據或明確授權而逕以命令定之,顯有違處罰 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違 憲在案,故被上訴人據此而作成處分自屬違法。又查核實施



規則第5條要求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須補足持股成數之規定, 係以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不足者為 限。按公司法中關於董事解任規定,僅限於決議解任、裁判 解任及當然解任三種情形,至於董事自行辭職則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本件建台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不足法定成數,係 因原當選公司董事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展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2公司)之法人代表自願辭職,致 建台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不足法定成數,實不應該當轉讓 股份或部分解任之要件;況未退任之董事所持股數並未因此 減少,不應據此推論上訴人向心力將下降。此外,於東盟2 公司之5席董事辭職後,建台公司曾訂於96年11月16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惟東盟2公司因故不出席而流會,且 股票公開市場於獲悉建台公司應補足持股之訊息後,因股價 大幅上揚、所需資金過鉅而無法於短時間內補足持股成數, 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詎原處分無視 於此,逕以類推適用方式恣意擴張處罰界限,命上訴人等於 短期間內補足持股成數,實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比例原則 、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謂86年5月13日修 正發布之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嗣變更為 第7條)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 月內失其效力。詳言之,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 聲請解釋者方有溯及效力,倘解釋雖確定法規違憲,但明示 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不得據此 謂系爭規定因宣告失效而執為免罰論據。另依公司法第201 條、第217條之1規定,足認公司法規範董事及監察人因故解 任未足法令規定員額應予補選之原因,係包括各種解任或辭 任之情形,如將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規定之解任限於決議解 任、裁判解任及當然解任三種情形,則因辭任或其他原因致 董事及監察人缺額尚不需進行補選或補足持股,將造成法令 窒礙難行而無法達到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規範目的。復按被 上訴人就建台公司董事持股不足部分已分別於96年10月18日 及同年12月14日2次發函通知上訴人補足持股成數,卻未獲 置理,其主觀上顯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足認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據以處分,尚無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況於函知 上訴人補足持股期間,建台公司之股價係介於0.56~1.64元 間,全部所需資金不高,且公開交易市場成交量3,700餘萬 股亦遠超過應補足之股數11,752,224股,足見全體董事履行 補足義務,非屬客觀上不能履行,並無上訴人所稱期待不可



能之情事。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查核實施規則旨在保障 投資人權益,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個人利益,被上訴人為 確保投資人權益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查興和公司 係建台公司之法人股東,而上訴人二人乃代表興和公司當選 為建台公司之董事,建台公司96年9月份之全體董事持股總 數,因有其他董事辭職而少於法定最低持有股權成數之15,7 01,765股,屢經該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以96年10月18日金管 證三字第0960059110號函及96年12月14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 0700591號函限期命補足,均未見遵照辦理,距法定應持股 成數標準,仍不足11,752,224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㈡上訴人雖主張:查核實施規則第7條即86年5月13日修 正發布時之第8條規定,已據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宣告違 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在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 裁罰云云。惟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固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 將來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 日起,處理有關事項,均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乃其一般之效 力。但如司法院解釋已審酌該法令違憲之程度,慮及即時宣 告失效,可能造成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無法保障,發生難予 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明文定期失效者,則該法令須自解釋所 定之期限屆滿後,始失其效力。經稽之97年3月7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文,已載明前開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6個月內失其效力之意旨,則在97年9月7日該6個月期 間屆滿之前,為免法益失所規範,該規定仍屬有效,被上訴 人自得援為裁罰之依據,核無適用失效法令裁罰之情事。㈢ 上訴人雖復主張: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部分解 任情形僅限於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之決議解任、同法第200條 規定之裁判解任及同法第195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19 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之當然解任等三種情形,本件建台公司 其他董事辭職並不屬之,而本件上訴人本身持股既未變更, 毋庸因此負補足持股成數義務,原處分恣意擴張處罰之界限 ,有違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 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 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2 條所定之成數時,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1 個月內補足之。」揆其所稱部分解任乃與轉讓股份併列泛指 可能造成持股成數不足之二種成因。而考諸此規定暨其母法 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原在於避免因公司全體董



事或監察人之股權成數少於法定標準,易發生恣意妄為,而 損及投資人權益,乃課予在任董事或監察人負補足之義務, 以增強其經營理念,用以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投機性 之股票買賣,影響證券交易之秩序。核之上開現任全體董事 或監察人應負之補足義務,乃緣於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 股權成數少於法定標準之客觀情況而發生,初不因股權成數 不足係由於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受決議解任或裁判解任,或因 當然解任,抑或辭職而異其效果,尤無強加區分而差別評價 之適當理由。是以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所謂部分解任,應解 為部分董事或監察人喪失其資格而言,方符立法旨趣。上訴 人上開主張,難謂允洽,不能採取。㈣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6 條及第17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公司全體董事須使所持有 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成數 ,如有不足,即發生補足之法定義務。此義務乃實現公益為 目的,並不以全體董事就其原因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擔任董事職務之人若未曾有履行此義務之積極舉措,而消 極置之不理,即難謂其主觀上毫無責任可言。又未盡解決之 能事,亦無從遽認該義務在客觀上無實現之可能,而有期待 不可能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二人係以興和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當選為建台公司董事,於建台公司因其他董事辭職發生全 體董事之股權成數不足時,為該公司僅有之二位董事,已據 其等狀陳明確,並有卷附資料可憑,其等二人為履行上開法 定補足義務,本可由個人自行或促使所代表之法人購入上市 股票,或依公司法規定之增補建台公司之董事缺位,或改由 其他多量持股之股東擔任董事,以增加全體董事持股之總數 ,其方法不一而止。然觀之上訴人二人於受通知應盡補足義 務後,從未積極為任何處置措施,長達3個月未見增補任何 股數,縱使尚乏證據足認有故意違反不履行之情事,仍難認 其主觀上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渠等二人就全體董事持股總數 少於法定標準乙事,既從未積極謀求解決,放任持股不足之 原狀態不變,而徒託個人及所代表之股東法人資力不足或無 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亦核與期待不可能原則不相符。是 以上訴人二人諉稱主觀上無責任及無期待可能云云,俱屬不 可採。另上訴人二人確有上揭違反補足義務之情事,被上訴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審酌其違 規情節,各於法定額度之內連續裁罰,用以保障證券交易秩 序及投資人之權益,尚具合法正當性,且其所維護之法益顯 優於上訴人二人之私利,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至明等由,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第2項)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 上24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6條第2項 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有關股權成數、通知及查核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 、第17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實收資 本額超過新臺幣20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 總額不得少於5%,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0.5%。」「公開發 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 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2條所定之成數時,應由獨立 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1個月內補足之。」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 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2條所 定之成數時,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1個 月內補足之。」「除獨立董事外,其餘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未依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期限補足第2條所定持股成數時, 依本法第17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 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 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 行為時即96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查核實施規則第2 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規定發 行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股份 總額之一定成數,以增強其經營理念,健全公司資本結構 ,並防止其對該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 及投資人利益。是以,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 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實為該代表人而非法人本身或其負責 人,故為課賦代表人預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 務,並避免法人股東變相以代表人充數各席董事、監察人 ,達到逃避重罰目的。上開查核實施規則第7條第2項所規 定「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藉之 達到貫徹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進而保障投資人 之權益,並落實行政罰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即無不當。 原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自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執以: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業已明確宣告行 為時查核實施規則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



確性原則而應定期失效,詎原審法院仍謂原處分依上開準 則作成處分為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語。惟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 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生效;但如明文定期失效者, 則該法令須自解釋所定之期限屆滿後,始失其效力。經查 97年3月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文,載明:「 中華民國8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期限補足第 2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本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1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 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 處罰該代表人(第2項)。』……,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6個月內失其效力」之意旨,則在97年9月7日該6個月期 間屆滿之前,該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之規定仍屬有效,被 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前援為裁罰之依據,核無適用失效法 令裁罰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興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