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再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本洲工業 區服務中心(下稱本洲服務中心)申請聯接使用該中心所設 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該中心審核後,同意上訴人聯接使 用,並請其依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事項辦理。嗣本洲 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上訴 人之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採樣,發現其排放之廢污水pH值為2. 2、鋅(Zn)為1,150mg/L及溶解性鐵(Fe)為110mg/L,未 符合進廠限值,該中心乃按上開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計算上 訴人之水質處理費,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維護費繳款憑單, 核定上訴人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02 8,098元及併同另件滯納金1,745元合計4,029,843元。上訴 人對前開繳款憑單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遲未於法定 期限決定,上訴人乃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濟部於97年 11月11日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上訴人遂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主張係於96年11月 13日取水採樣完畢後,因發現有酸鹼值不合格之情事,而於 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即採樣之5分鐘後)前往上訴人之營業 處所,知會上訴人之受僱人,足證稽查人員確係故意不通知 上訴人到場,逕行辦理勘驗作業,侵害上訴人程序權。被上 訴人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 函釋意旨,作為無須會同事業主稽查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既 承認立法者制定水污染防治法時,並未針對環保人員前往現
場稽查是否應當會同事業主,設有任何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居於普通法地位之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 。此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體現,除有助於確保行政 機關依法履行職務外,亦得以提供當事人充足之資訊,於後 續司法審查中主張,更足以防免行政機關規避司法審查所為 之不法措施,同時得以保障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主張各項實 體權益之機會。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取水時,既未經通 知當事人到場,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該證據取得之連 續性,不能肯認採取之水樣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從認定上訴 人有何違法或排放廢污水逾越標準之情事,自不能要求上訴 人繳交高額污水處理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維護費4,029,843元。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效能及發現真實,對於 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事實及證據 之調查,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其調查之方式、種類、順序及 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之勘驗,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者不同。行政院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 釋略以: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 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 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故稽查人員未會同上 訴人採水查驗並不違法。本件上訴人並非初次發生排放廢污 水未符進廠限值之情事,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違規行為。而被 上訴人所屬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13日上午6時 25分許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採水取樣作業,有96年11月13 日採樣之本洲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水質檢驗報告影本可稽, 全程並有錄影存證,故本洲服務中心之稽查程序合乎相關法 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在工廠 廢水或廢氣之排放,基於事件之急迫性或事實真相若通知當 事人到場才勘驗有可能被遮掩時,均屬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 2項但書規定所謂「不能通知」之情形。本件係因本洲服務 中心發現有廠商利用凌晨時段,將超過進廠限值之工業廢污 水排入公用下水道,再流入污水處理廠,始派員沿廢污水下 水道管線向上逐一調查沿線之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按一般 廠商若有排放超過標準值之廢污水時,為達到其偷排超過標 準值之工業廢污水不被發現,事先都會有預防主管機關稽查 之措施,如埋設暗管規避稽查,或於主管機關稽查時緊急關 閉廢污水排放,致使主管機關無從採樣,或以大量純水予以
稀釋廢污水,使採樣區之廢污水保持在合乎排放標準範圍內 ,以應付主管機關之稽查。查本件本洲服務中心若於追查不 合格之廢污水來源時,事先通知廠商,無異告知偷排之廠商 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使其稽查之目的落空。本件稽查人員 採樣前雖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採樣,然渠等於採樣時已製作污 水處理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當場 錄影存證,採樣後並立即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已足以擔保 其所採取之樣品確為上訴人所排放,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亦不爭執該樣品為其所排放,並表明不必再勘驗現場所錄 採樣過程之光碟片。本件稽查人員雖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所屬 人員到場,尚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無違。另稽查人員已 到場陳明,採樣當時上訴人廠區內之採樣井內水質並無異常 ,故未予採樣。然向本洲服務中心申請使用公用下水道及污 水處理廠之廠商,本即有將合乎排放標準之工業廢污水排入 上開公用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廠之義務,故渠等因生產作業所 產生之廢污水,不論是在廠區內或廠區外均應先加以處理, 使其合乎放流水排放標準後,始得加以排放;上訴人既將超 過排放標準之工業廢污水排入公用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廠,縱 使其廠區內之採樣井內水質無異常現象,亦不得因此而主張 免責。(二)稽查人員採樣時所使用之不銹鋼採樣杓及PE塑 膠瓶,雖會重複使用,然在採樣前均已將採樣工具及容器等 在本洲服務中心之實驗室內清洗乾淨後再使用;稽查人員於 採取系爭樣品後,已知會上訴人所屬人員,惟上訴人所屬人 員拒絕在該樣品上簽名,稽查人員即將該樣品送回其辦公室 之冰箱保存,並通知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收取該樣品化驗。汎美公司為環保署 審查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而系爭樣品之接收員、分析 員及品保品管人員均為汎美公司向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報備在 案之合格檢測人員;汎美公司收樣後會就樣品加以查核樣品 數量、外觀及體積等條件,確認係有效之樣品後,才會加以 檢驗,本洲服務中心送驗之樣品均已編代號,而無廠商之名 稱,所以該公司在作檢驗時,並不知道該樣品係採自何廠商 ;又系爭樣品經汎美公司檢驗結果,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污水 均未符合進廠限值。參以上訴人工廠處理螺絲鍍鋅之流程確 實會產生含鋅及鐵等金屬成分之廢污水,核與上開檢驗之樣 品成分中含有大量鋅及溶解性鐵之情形亦相吻合,益證系爭 樣品確係採自上訴人工廠無誤。綜上檢驗結果及證人陳述, 足證被上訴人所屬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採樣時,所使用之 工具及容器並無遭受污染之情形。再者,本洲服務中心稽查 人員稽查廠商排放廢污水有無超過排放標準,乃為其職責所
在,並不會因渠等查獲廠商有排放廢污水超過排放標準,而 有辦案績效或獎金,且本件採樣人員與上訴人代表人王再奮 間亦無過節等情。故系爭樣品採樣人員亦無利用採樣之機會 ,將高濃度之鋅及溶解性鐵加入本件樣品,以陷害上訴人之 動機及誘因。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採樣前未會同其所屬人 員,即認系爭樣品在採樣過程可能已受污染,乃純屬臆測之 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以其排放之廢 污水超過下水道系統進廠限值,並以檢驗結果,計算其應繳 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 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 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 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依第63條第2項設 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 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 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 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 用戶排放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時,當月使用費之計收方 式如下:一、收費日數:……㈡經查獲用戶違規排放者:自 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 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二、收費水 量:㈠設置計量設備者:依前款收費日數所抄錄之起訖讀數 計算。……三、收費水質:本機構……查獲用戶違規排放廢 (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第2項)本機構 按月向用戶計收之使用費,依所排放廢(污)水符合進廠限 值之水質、水量,加計前項異常或違規排放廢(污)水之水 質、水量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為行為○○○區○○ 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被 上訴人所屬本洲服務中心因發現有廠商利用凌晨時段,將超 過進廠限值之工業廢污水排入公用下水道,再流入污水處理 廠,始派員於96年11月13日上午沿廢污水下水道管線向上逐 一調查沿線之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 許,調查至上訴人專用之放流口,稽查人員採樣時所使用之 採樣工具及容器等於採樣前在本洲服務中心之實驗室內清洗 乾淨後再使用,並無遭受污染之情形,經稽查人員採取該放 流口流出之廢污水,以pH值簡易測試劑及電導度計測試結果 ,顯示該樣品之pH值及重金屬濃度異常高,隨即進入廠區, 並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採樣情況,惟上訴人所屬員工拒絕在 採樣分析紀錄表上簽名,稽查人員即將該樣品送回其辦公室
之冰箱保存,並通知汎美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收取該樣 品化驗,系爭樣品經汎美公司檢驗結果,上訴人所排放之廢 污水pH值為2.2、鋅(Zn)為1,150mg/L及溶解性鐵(Fe)為 110mg/L,均未符合污水下水道系統進廠限值,並以上訴人 工廠處理螺絲鍍鋅之流程確實會產生含鋅及鐵等金屬成分之 廢污水,與上開檢驗之樣品成分中含有大量鋅及溶解性鐵之 情形亦相吻合,系爭樣品確係採自上訴人工廠,且若於追查 不合格之廢污水來源時,事先通知廠商,無異告知偷排之廠 商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避稽查,本件稽查人員採樣前雖未 通知上訴人會同採樣,然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已製作污水處理 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當場錄影存 證,採樣後立即通知上訴人所屬員工,○○○區○○道使用 管理規章規定下水道系統進廠限值,鋅(Zn)為5mg/L,溶 解性鐵(Fe)為10mg/L,而系爭樣品檢驗結果鋅已超過限值 230倍,溶解性鐵則超過限值11倍,均超過規定限值甚多, 系爭樣品稽查人員亦查無利用採樣之機會,將高濃度之鋅及 溶解性鐵加入本件樣品,以陷害上訴人之動機及誘因,上訴 人僅因採樣前未會同其所屬人員,即認系爭樣品在採樣過程 可能已受污染,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 人以其排放之廢污水超過下水道系統進廠限值,並以檢驗結 果,計算其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等 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本件涉及上訴人工廠違規排放廢水超過進 廠限值,基於事件調查因廢水排放時間而具有急迫性,以及 發現事實,避免因通知而停止排放或其他掩飾措施,致稽查 目的落空,稽查人員採樣前雖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採樣,然於 採樣時已製作污水處理廠下水道巡查紀錄表及廠商採樣分析 紀錄表,並當場錄影存證,採樣後立即進入廠區通知上訴人 所屬員工並請其表示意見,對於上訴人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 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 上訴人猶執行政程序法第42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 要點第6點○○○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第5點 第4款為爭議,指摘原處分因稽查人員未通知會同採樣有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況,或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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