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84號
再 審原 告 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正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
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87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簽證 會計師以再審原告應付長期借款利息已逾2年尚未給付部分 ,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108條之1規定(已於98年9月14日刪除),轉列其他收入科 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由,自行依法調整 轉列各年度其他收入項目。案經再審被告依其自行依法調整 後金額,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上述申報,簽證 會計師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等語,依當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87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經再審被告以94年6月1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0098906號函 復:87年度已逾申請退稅期限、88至91年度尚無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等由,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對否准退還88至91 年度溢繳稅款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 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釋 字第657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 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至遲於解釋 公布1年內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因司法院解釋採定期失效之 違憲解釋方法,雖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若待1年之過渡期間 方提起再審之訴,因逾起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將無法獲 有效之權利保障,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範
圍,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之精神不符,悖於 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亦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規定徒具形式。(二)司法院於97年11月送交立法院審查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法律或命令 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 ,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人 民、法人或政黨依第3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之案件,經憲法法 庭諭知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該受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諭知之意旨請求救濟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修正草案意旨具法理地位而應為本件審理之依據。( 三)本件所涉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僅係行政命令,既因再審原告聲請大 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得逕於 個案中拒絕適用。況與本件相同採定期失效解釋之司法院釋 字第573號解釋,其聲請人據該解釋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獲得救濟。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00號及第523號解釋,大法官於明確宣告解釋對象之條文與 憲法意旨不符,且該規定係所謂限制或干涉人民權利規範之 情形,雖未宣告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於法律修正前仍應依 解釋意旨,採合憲性解釋。另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 釋所涉者為給付行政不同,自無如該解釋無法提起再審之訴 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稅之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 審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年度其他收入金額及退還溢繳之稅款合 計新臺幣1,036萬2,144元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並 無要求違憲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108條之l規定立即失效,其係認該項行政命令,涉及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 律明確規定,且宣告至遲於1年內失效,無非考量法安定性 ,並充分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二)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3條第2項雖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 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各 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法庭之判 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惟該修正草案於97年11月 5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司 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 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 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 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 ,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 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 615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及據為本件再審之訴對象之原確定判 決,固為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之聲請人及據以聲請解 釋之案件。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 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 ,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在 案,即本號解釋雖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 主義之違憲情事,然係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4月 3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則依上述本院判例,司法院 釋字第657號解釋即無從對再審原告據以聲請解釋之原確 定判決發生溯及之效力。至再審意旨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既僅是修正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另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亦僅是個案見解,本院自均不受 拘束。又司法院釋字第300號及第523號解釋,雖就解釋違 憲之法令均為「定期失效」之宣示,然其解釋文復分別有 「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 慎重為之。」「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 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等語之諭知,核與上 述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文之內容有別,再審意旨援以 主張本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為合憲性解釋
,而准再審原告之再審云云,自無可採。故而,再審原告 所為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要件之主張,無非 係其一己見解,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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