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1305號
TPSV,99,台聲,1305,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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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
訴訟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愛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為據,上訴理由狀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上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表明該款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已發給相對人高愛增服務證明書,相對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裁定未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除表明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外,並稱相對人於原第二審係為訴之變更,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指原第二審為訴外裁判,係屬違法,復謂相對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備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出之上訴理由追加狀),顯係併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上訴,是原確定裁定認其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原第二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聲請人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內容,未能認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履行,相對人仍得依該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謂相對人已無請求權存在云云,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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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