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958號
TPSV,99,台抗,958,201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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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陳利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瀚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三
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撤銷該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五五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提出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子女就學學區考量,將戶籍遷入「台北市○○○路二六巷三號十樓」,惟其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六段三三號十樓之一極美山莊社區,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入台北市○○路一七六號五樓,業據相對人提出極美山莊管理處證明書、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極美山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如意搬運行搬運費收據、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責任保險單、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台電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等件為證。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該址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亦有該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八三二八二六○○號函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寄存送達上開戶籍地之派出所,難謂合法。至證人賴秀韋因不認識相對人,不能據其證述遽認相對人居住戶籍地。相對人縱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九日在戶籍地收受送達,因相對人非不得於六、七個月以後變更其住所地,自不能以嗣後之送達,推論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住居所設於戶籍地。抗告人雖主張依法院作業程序,會先對相對人經營之公司地址台北市○○○路一三巷五號一樓送達,純屬個人臆測。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台北地院撤銷原核發之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洵無違誤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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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