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邱繼萱
劉肅欣
邱繼寬
邱齡葵
邱五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佳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
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三人楊晧正涉犯過失致邱奕彬(即再抗告人劉肅欣之配偶、再抗告人邱繼萱、邱繼寬、邱齡葵之父、再抗告人邱五妹之子)死亡之刑事訴訟【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五號】程序中,主張相對人詹佳恩與楊晧正共同不法侵害邱奕彬致死,向桃園地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楊晧正連帶賠償損害。桃園地院刑事庭以楊晧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桃園地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相對人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相對人與楊晧正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再抗告人非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相對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與楊晧正共同不法侵害邱奕彬生命權為由,於楊晧正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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