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黃鈺婷
黃怡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郭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就其物上保證之內部分擔關係部分,亦應負擔一定責任比例,法律上見解應無違誤,然原確定判決將該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判,稱因保證人責任範圍涵蓋物上保證,故再審被告就物上保證部分不須負擔內部分擔責任,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物上保證人兼保證人者既已提供己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契約)與債權人,復又另行訂立保證之債權契約,顯係同意負擔雙重保證責任,即應以雙重身分,分別負物上保證人、保證人之分擔義務。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及蔡阿秀、黃俊仁共同連帶保證足友皮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足友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大稻埕分行之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同時提供再審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一地號、五二二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二號門牌台北市○○街三號、建號一二○號
門牌台北市○○○路一七七巷六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自兼具物上保證人及保證人身分,而負擔雙重保證責任。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為兩造不爭,則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予第一商銀大稻埕分行時,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就物上保證人部分,應分擔系爭代償款之半數即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其餘半數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本文規定,應由五位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即各分擔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償還上開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另超過之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難認為有理,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各給付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然原確定判決則認為: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至於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再審被告為擔保足友公司對第一商銀之借款債務,除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外,另與再審原告及蔡阿秀、黃俊仁共同擔任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多於該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且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與主債務同,再審被告已代為清償主債務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則再審被告所應負之擔保責任,與五位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履行責任,皆為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之全額即該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自應依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並扣除再審被告兼具二者身分後,平均計算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即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9,316,616元÷5=1,863,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分擔額。原第二審見未及此,以再審被告作為抵押人應分擔主債務二分之一,作為連帶保證人應再分擔另二分之一中之五分之一,並據此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各應返還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即系爭代償款之十分之一),而駁回其餘各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爰將原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各再給付再審被告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
。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雖係採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共同、比例分擔法,然該項並未明定於同一人兼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時,應負擔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雙重責任,且該項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增訂時,係以不同之人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而舉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兼具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僅須負擔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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