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9年度,56號
TPSV,99,台再,56,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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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陳 正 賢
      陳楊素蓮
      陳 正 億
      陳 春 霞
      陳 力 綺原名陳.
      陳 靜 慧原名陳.
      陳 麗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
      李 岳 明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 朝 瑞
      陳 朝 煌
      陳 振 雄
      陳 福 春
      陳 福 利
      陳 福 隆
      陳  泉
      陳 進 來
      陳 志 勝
      陳 志 堂
      陳 福 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歷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後,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已捨棄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再審被告依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將渠等被繼承人陳彩臣、陳根灶、陳河濱陳阿枝、陳及(下稱陳彩臣等五人)生前登記在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先進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應以陳彩臣等五人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確定判決非但置上開訴



訟標的之捨棄及自認於不顧,且對當事人適格問題未予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就陳彩臣等五人合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先進名下,固排除此為借名契約,然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依上說明,與自認不符。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本未以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自無捨棄該訴訟標的之可言。準此,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渠等勝訴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陳彩臣等五人合資購買但登記在陳先進名下之土地,初先供陳彩臣等五人共同耕種,分家後則由每房輪流耕種,並約定日後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每房各分得五分之一,再按各房男嗣人數分配,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認前訴訟以五房之男嗣(陳先進除外)為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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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