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義卿
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被專屬授權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雖係依M263834 號專利製造,惟該專利充其量僅為專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再發明,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以此再發明之專利,實施伊之系爭專利,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係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為此本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禁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等情,依其主張,被上訴人為專利權人,得為原告,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義務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據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本息及命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暨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為販賣之要約,核無違背法令,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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