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四八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就請求給付管理費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工具費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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