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楊鎮州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本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於上開存續期間有三千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並提出本票六張,惟該六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請求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時效而消滅,且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該本票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之規定,於該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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