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楊貴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迭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之防汛混凝土塊儲備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授權訴外人蔡南聰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伊已依約供應預拌混凝土,惟除九十六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已經給付外,其餘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貨款則未受償,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縱認蔡南聰未經上訴人授權,或交予蔡南聰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須於向第五河川局行文時始能使用,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曾授權訴外人蔡南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實則伊將所承攬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甲溪豐洲堤防加強工程及系爭工程,次承攬予訴外人勤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鴻公司)施作,伊並無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必要,與被上訴人間自無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存在。伊為便利勤鴻公司行文給經濟部水利署,始將與該署簽約所用之印章交予勤鴻公司之負責人蔡南聰,授權其於與第五河川局往來時使用,並無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蔡南聰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獲知蔡南聰未經伊授權,依法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上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簡淑芳私章,均為真正,並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即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南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在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成立後,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將預拌混凝土送
交至系爭工地供系爭工程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共一百零四紙在卷足按,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高來福證稱:崇記公司是由蔡南聰出面訂約,他是代理崇記公司,他拿了公司章來與我們簽約等語,參以第五河川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稱:「九十六年度第五河川局防汛混凝土塊儲備工程(第二期)」,「蔡南聰係以崇記公司報局工地代理人身分與本局接洽」,所檢附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記載蔡南聰之現職為「崇記營造經理」。該委託書所蓋用之崇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簡淑芳印章,與崇記公司與第五河川局簽約所用之大、小章,乃至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印章相同。又第五河川局函檢附之施工計劃書,該計劃書列出被上訴人公司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皆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蔡南聰持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應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蔡南聰乃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本件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堪認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間確有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存在,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工地供施工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可證,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申報驗收領取工程款完畢,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黃家訓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約定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蔡南聰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就該合約所生給付貨款義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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