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398號
TPSV,99,台上,2398,20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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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鴻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
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陸佰零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本息與駁回鴻緯有限公司就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與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三商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政府「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工程部分設備向伊採購,並分包部分工程予伊施工,建置高雄市鹽埕區等十個行政區○○鄰里路口監視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含設備款六千一百八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陸續竣工,並經驗收完畢,惟三商公司僅給付設備款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尚有工程款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含剩餘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保固保證金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四年專案維護費用六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及追加工程款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未付,即終止契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三商公司給付伊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商公司則以:鴻緯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完工、驗收,因遲延完工,應給付伊向高雄市政府短收租金之損失二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違約金八百七十五萬元及代墊工程費用一千三百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商公司並於第一審主張:鴻緯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



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伊對於鴻緯公司有四千七百零七萬八千五百零九元之債權(含代墊費用一千三百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短收租金損失二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違約金八百七十五萬元),爰予抵銷等情,反訴求為命鴻緯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三商公司應給付鴻緯公司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本息,駁回鴻緯公司其餘之訴及三商公司之反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判命三商公司應再給付鴻緯公司六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駁回鴻緯公司其餘上訴及三商公司之上訴;鴻緯公司就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本訴駁回其請求四年專案維護費用六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及經抵銷之代墊費用中之調校修繕工程費五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之訴,駁回其上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鴻緯公司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六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三商公司應再為此部分之給付,駁回鴻緯公司其餘上訴及三商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總價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設備款六千一百八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三商公司已付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尚有保固保證金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固期滿)、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專案維護費六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二元未付;鴻緯公司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前完工,而陸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竣工,有系爭合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三商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六調○○九號調解成立書記載三商公司係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請求業主展延工期三百二十一日,又依鴻緯公司所提力丞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天字九六○三一三號函、三商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新聞稿、三商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五三商電(業)字第○九○六號致高雄市民政局函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三商電(業)字第○一九○號致鴻緯公司函等內容,三商公司確曾以業主未提供圖資,致鴻緯公司須另收集及採購圖資,及里長與民代施壓、里長要求改點、里長未能配合請電、攝影機位置變更問題等工程無法控制因素,請求展延工期,且三商公司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始發函鴻緯公司稱三月二日市長已核准監視系統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早逾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惟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鴻緯公司除非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情形(如住戶抗爭),並經三商公司報經業主書面核可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亦即鴻緯公司縱遭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仍須經三商公司報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書面核可始得要求延長工期。依三商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間調解成立書附表展延工期及逾期款統計表所載,業主僅同意展延工期欄所載日數,其餘不准許之遲延日數,鴻緯公司主張不可歸責,即無足取。鴻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現場執行約有六十九個里因捷運施工、美化道路及路由過長等因素,無法依原設計路由或器材施工,需增加半英吋同軸纜線及光纜以邊溝下水道之變更設計方式,解決無法直接橫越道路之問題,而請求追加採購一○○卷半英吋線之材料費用七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包燈附掛電力申請費用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八十處包燈重複施工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元及攝影機地點變更費用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工程變更、追加另行計價部分,須業主針對鴻緯公司向三商公司請求追加或變更,已辦理追加款項並付款與三商公司,且鴻緯公司須提出三商公司曾以書面指示鴻緯公司追加或變更或與鴻緯公司達成追加或變更之書面協議、證明鴻緯公司確已完成追加或變更工程、經三商公司專案負責人簽認之書面證明文件後,始得請求。三商公司申請調解時,要求業主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同意追加因而衍生之工程費用及額外成本,並未包含追加半英吋線佈攬邊溝下水道工程款,業主自無可能就此辦理追加及付款,而不符系爭合約所定請求要件。然依上開三商公司第○九○六號函謂改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及施作工法,將原主幹線7C同軸電纜再提升一級為五○○鋁幹管,所衍生經費概由其自行吸收等語,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一月三十日兩造工程工作進度會議中指示鴻緯公司準備地下化部分相關會勘設計,及購買所需五○○P3及24芯光纜和光接收/發射機,更以上開第○一九○號函要求鴻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辦理追加或變更一○○卷半英吋線費用之提報請款,更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電子郵件予鴻緯公司辦理有關半英吋線之請款事宜,並估算費用為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鴻緯公司於該數額範圍內之請求,即為可取。另依三商公司與業主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業主同意給付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二百七十三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元,此部分鴻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請求追加工程款,亦屬可取。超逾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則無可取。查鴻緯公司逾期完工,非可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應視為重大違約,三商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鴻緯公司終止合約,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三商公司因鴻緯公司遲延給付,交由雲龍公司完



成苓雅區之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得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業主施加三商公司之罰款及因鴻緯公司違約所受損失,計代墊費用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其中含高雄市政府苓雅區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高雄市政府苓雅區○○○○○路調校修繕工程費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元、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二百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採購屋外放大器等零料設備費用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採購7C透空接頭等零料設備費用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採購電源供應器等零料設備費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採購攝影機等零料設備費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採購 0.4dB-24C自持光纜費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另請求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八元部分,應由三商公司與業主協調處理,不得由鴻緯公司負擔)、干擾訊號處理等工資或工程費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等項。至三商公司請求短收租金二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八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於八百七十五萬元之上限內,應屬有據,逾此請求,難認有據。綜上,本訴部分,鴻緯公司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二千八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反訴部分,三商公司得請求鴻緯公司給付代墊費用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短收租金及逾期違約賠償八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二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該二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三商公司得為抵銷抗辯。從而,鴻緯公司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八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三商公司反訴部分因抵銷後,已無可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三商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六調○○九號調解成立書記載三商公司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請求業主展延工期;又依鴻緯公司所提力丞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天字九六○三一三號函、三商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新聞稿、三商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五三商電(業)字第○九○六號致高雄市民政局函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三商電(業)字第○一九○號致鴻緯公司函可知,三商公司確曾以業主未提供圖資,致鴻緯公司須另收集與採購圖資,及因里長與民代施壓、里長要求改點、里長未能配合請電、攝影機位置變更問題等工程無法控制因素,請求展延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於此情形,可見鴻緯公司因無法控制之因素而遲延完工,此係不可歸責於鴻緯公司之事由所致,乃原審復以業主高雄市政府未同意三商公司展延工期,認鴻緯公司逾期完工,即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原審基此所為三商公司終止合約為合法及准其抵銷之抗辯,即有可議。又鴻緯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向達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一○○卷半英吋線材料費七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四五頁上證五),證明已為該項支出,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謂鴻緯公司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率採三商公司之估算,認定該項費用為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鴻緯公司逾期完工,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三商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攸關鴻緯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與三商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其反訴請求應否准許,暨各該金額應為若干,均應重新計算調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判斷。末查三商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及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兩者乃併列之不同請求權,彼此不受影響,第二項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上限金額即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限制等情,兩造締約之真意究竟為何?原審未加闡述明晰,遽謂系爭合約第二項應受第三項賠償上限之限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一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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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