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395號
TPSV,99,台上,2395,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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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天福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趙武長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天福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趙武長及訴外人王錫瑩合資,成立由伊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新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經兩造、訴外人即伊妻林美霜及訴外人王錫瑩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後,無力清償。雖同年七月間之股東會曾決議,倘惇新公司不能於九十三年三月償還該借款,股東應各依持股(比例)提交資金償還,但屆期仍未償還,股東亦未提交償還金。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九十四年十月間,向台北銀行如數代償,並另借予該公司資金。嗣惇新公司因蘇州廠獲利不如預期,為免繼續虧損,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以底價五千萬元出售該廠全部資產,得款優先清償對伊之三千四百九十萬一千零五十一元欠款,及計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如有不足,由股東按持股比例還清(下稱系爭決議㈠)。其後,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若公司未能於一個月內清償伊上述本息,各股東即不爭議格價,出售蘇州廠,出售所得如不足以清償對伊之欠款,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補足差額。倘股東對購買者之出價有異議,由異議者照價承購,否則伊得逕依該出價出售(下稱系爭決議㈡)。九十六年一月間,蘇州廠終以三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加減該公司代蘇州廠支付之應付款,及其承受蘇州廠之銀行存款、現金餘額、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庫存材料及成品等後,三盛公司實際支付之價款為人民幣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折合為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經以該實際所得價款清償惇新公司對伊之欠款,及由伊代付之德昌會計師費用,尚不足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按趙武長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計算,其尚應補足伊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之差額。爰依系爭協議㈠、㈡,求為命趙武長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趙武長給付四



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之本息,駁回黃天福其餘之訴。黃天福未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趙武長則以:系爭決議㈠、㈡之內容,事涉讓與蘇州廠全部財產,惟合計出席作成各該決議之股東會股份,不及惇新公司已發行股份之三分之二,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均屬無效。黃天福依無效之決議,請求伊給付,即無理由。縱認黃天福仍得為請求,因黃天福未依系爭決議㈡內容,通知伊以同一(三千萬元)價格承購,即逕自出售,侵害伊之承購權利,使伊受有(出售價格與蘇州廠實際價格五千萬元之差額即)二千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黃天福賠償該損害。又伊僅認惇新公司四十萬股之股份(持股占百分之二十),應繳股款四百萬元,但卻先後交付黃天福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股款。黃天福就所受領股款中之七百五十二萬元,顯屬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返還。爰以該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經此抵銷,黃天福已無款項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趙武長給付黃天福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黃天福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命趙武長給付黃天福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趙武長之上訴,無非以:惇新公司無力清償由兩造及訴外人林美霜王錫瑩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借貸,經黃天福代償,及另向黃天福借取之款項。又因所屬蘇州廠獲利不如預期,股東會先以系爭決議㈠,決議以底價五千萬元出售該廠全部資產,得款優先清償對黃天福所欠三千四百九十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及計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利息。再以系爭決議㈡,決議公司如未能於一個月內清償黃天福之上述本息,就出售蘇州廠之價格,各股東即無異議;出售價格如仍不足清償該欠款,各股東應依持(有惇新公司)股(份之)比例補足差額予黃天福。若股東對於購買者之出價有異議,應由異議者照價承購,否則黃天福得逕依該出價出售。嗣蘇州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售予訴外人三盛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惇新公司股東名簿(冊),其登記之全體股東雖有黃天福及其子即訴外人黃彥璟黃耕翊王錫瑩趙武長及其子即訴外人趙家賢等共計六人(持股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二十五、十五、十五、十五、二十、十),惟依趙武長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所載,與股東名簿登記黃天福及其子之股份合計為百分之五十五,趙武長及其子之合計股份為百分之三十相符。足認黃天福趙武長分別另以其子登記為惇新公司之股東,且為彼此所明知。黃天福主張趙武長對於惇新公司實質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自可採信。而系爭決議㈠、㈡,無趙武長所指無效之情,



又未經法院予以撤銷,即屬有效存在。綜觀各該決議之相關內容,黃天福趙武長王錫瑩,就惇新公司積欠黃天福合計三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債務,決議如惇新公司未能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十一月十四日之)一個月內清償,則以「出售」蘇州廠「所得價款」優先清償黃天福,如有不足,各股東應按持股比例負責還清,至為明顯,已不須別事探求。乃蘇州廠既以三千萬元(人民幣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三盛公司,自應以該(契約所訂)「出售所得價款」即三千萬元,優先清償惇新公司積欠黃天福之三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再就不足額之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按趙武長百分之三十之持股比例為計算,由其補足黃天福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黃天福辯稱該「出售所得價款」,應於加減三盛公司為蘇州廠代墊應付款等後,以該公司實際支付之價款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優先為抵償云云,並不可取。再者,趙武長請求黃天福返還所溢收七百五十二萬元(增資款)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未通知以同一(三千萬元)價格購買蘇州廠,致其所受二千萬元之損害,並以之為抵銷部分,又均無可取。則黃天福依系爭決議㈠、㈡,請求趙武長給付(補償)之金額,在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事實審法院行使解釋契約之職權,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自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本件惇新公司因無力清償由兩造及林美霜王錫瑩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借貸,經黃天福代償,及另向黃天福借取之款項。又因所屬蘇州廠獲利不如預期,股東會先以系爭決議㈠,決議以底價五千萬元出售該廠全部資產,得款優先清償對黃天福所欠三千四百九十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及計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利息。再以系爭決議㈡,決議公司如未能於一個月內清償黃天福之上述本息,就出售蘇州廠之價格,各股東即無異議;出售價格如仍不足清償該欠款,各股東應依持(有惇新公司)股(份之)比例補足差額予黃天福。嗣蘇州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契約所訂之折合新台幣三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三盛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系爭決議㈡內容,決議不



再訂定底價,悉依購買者之出價出售蘇州廠。並參酌趙武長所稱:黃天福已將公司全部資產處分完畢,公司結束,其為公司負責人,應辦理解散清算等語(一審卷一九八頁),並提出「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為憑(同上卷二○三頁)等情。似見惇新公司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㈠、㈡之目的,在於結束蘇州廠之經營,俾以出售蘇州廠之所得價款,清償公司對於黃天福一再稽延之款項。果爾,倘認黃天福得據系爭決議㈠、㈡,請求趙武長為給付,則解釋系爭決議㈡內容中,關於用以優先清償對黃天福欠款之「出售(蘇州廠)所得款」,純依買賣契約所訂價款(三千萬元),而非扣除買受人三盛公司為惇新公司代墊等款項後,三盛公司實際交付之款項(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是否符合決議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並與經驗法則無違?即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黃天福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趙武長一再辯稱:「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責而已,伊(對於惇新公司)之出資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既已全數滅沒,黃天福逕依系爭決議㈠、㈡,請求伊為給付,顯乏依據」(原審卷九五頁、九六頁、一九四頁)。及「即令系爭決議㈠、㈡有效,但係清償公司向銀行借款債務,自應於公司結束清算後,就剩餘財產清償。況股東所投資之股份既已全部賠光,公司所欠債務,自不得再依該會議決議,要求上訴人(趙武長)依出資比例給付被上訴人(黃天福)個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同上卷一四六頁)等語。佐諸迄未見惇新公司已經法定程序完成清算終結等情,經核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及為何同屬股東之黃天福,得逕依惇新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請求其他股東趙武長,補償該公司清償黃天福欠款不足之理由,即為趙武長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依惇新公司股東名簿(冊),其登記之全體股東有黃天福及其子即訴外人黃彥璟黃耕翊王錫瑩趙武長及其子即訴外人趙家賢等共計六人(持股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二十五、十五、十五、十五、二十、十),並為原審所認定,且有該股東名冊可稽(原審卷一五四頁)。而系爭決議㈠、㈡之內容,或記載「……出售(蘇州廠)之金額不足以還清向黃天福所借本金及利息時,其不足額應由『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各自負責還清……」(一審卷二九頁);或載明:「……『各股東』應依其持股比例補足其差額付給黃天福」(同上卷三一頁)。則何以黃天福得將趙武長之持股(百分之二十),加計其子即股東趙家賢之持股(百分之十),謂趙武長之「實質持股」為百分之三十,請求趙武長依該「實質持股」比例為給付?亦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率爾為趙武長不利之判決,尤屬違誤,抑且難昭折服。兩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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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