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股權過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386號
TPSV,99,台上,2386,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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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石原秀朗
訴訟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種 許
      林 碧 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銘 功律師
      鍾 凱 勳律師
      陳 衍 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前台麗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麗公司)董事長丁瑞鉠購買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台麗公司股票,惟被上訴人迄未於系爭股票背書,致伊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在附表所示台麗公司股票背書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權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非屬真正,兩造未曾成立買賣關係,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除外)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股票為有價證券,其買賣性質為股東權利之買賣,買受人僅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權利。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主張伊向丁瑞鉠購買系爭股票,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票權利與上訴人義務,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外國人,原審未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即逕依我國法律之規定而為判決,自有疏略。又上訴人於事實審雖主張向丁瑞鉠購買系爭股票,惟亦稱係被上訴人授權丁瑞鉠與伊成立買賣契約,縱未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三頁),原審未說明其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即以上訴人係向丁瑞鉠購買股票,被上訴人非出賣人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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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