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鄭 義 達
鄭 景 洲
鄭顏玉枝
沈 彩 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椿 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九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洪椿田、鄭山河、鄭景修、涂同仁、涂耀楠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附圖A建物為上訴人鄭義達所有,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沈彩枝,C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鄭景洲,D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鄭顏玉枝。復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建蓋上開建物,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以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或未行使權利,即認其默示同意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或上訴人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又被上訴人為其自身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審認無訊問證人鄭山河、鄭麗雪之必要,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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