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368號
TPSV,99,台上,2368,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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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楊金軒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誤認系爭農地可興建農舍或民宿而陷於錯誤,始予購買等事實,不足採信,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農地買賣之意思表示,進而謂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農地買賣面積不足,乃受限於法令之嚴格規範,致無法興建農舍或民宿,屬於物之瑕疵,尚難認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元,上訴人已付二百四十萬元,餘款經催告未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點之



約定,雖可將該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惟審酌兩造所受損益、社會經濟地位、違約情事之發生原因等情事,認應酌減八十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八十萬元即一百七十二萬元(包括仲介費十二萬元)本息,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對證人鄭雅文之訊問(見原審卷五六頁),原審未予訊問,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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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