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
上 訴 人 余嘉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
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確定判決,有關兩造於該訴訟中就訴外人凌晞明是否獲有羅昌錫之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並未為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羅昌錫之審閱,並同意後親自簽名,實屬無誤」,惟該授權書羅昌錫之署名並非羅昌錫親簽,不足證明羅昌錫業已授與代理權予凌晞明。再羅昌錫繼
承人羅由瑞及羅由豫出具之切結書,不能認其所載凌晞明經羅昌錫事前授與代理權而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內容為真實。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價金。且上訴人因疏失未能查悉凌晞明所提出之文件上羅昌錫之簽名為不符,非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羅昌錫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尚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原審認該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確定判決,就有關凌晞明是否獲得羅昌錫之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並未在該訴訟程序中為充分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尚無「爭點效」之適用,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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