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王 興 隆
訴訟代理人 溫 瑞 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興 樵
王 興 縉
王 興 梁
王 興 道
王 運 妹
李王冬妹
王 美 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秀 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王春妹
陳王端妹
莊王燕妹
崔王富妹
李王榮妹
王 碧 禛原名范.
汪劉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一)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王碧禛、汪劉月雲各再給付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其利息,(二)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再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其利息,(三)被上訴人林王春妹給付新台幣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及其利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王碧禛各給付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按新台幣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連帶給付按新台幣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林王春妹給付按新台幣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
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王碧禛應各就新台幣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應連帶就新台幣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林王春妹應就新台幣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再給付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及王萬爵,曾就坐落中壢市○○段一○九之一、一二一號土地訂立台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一○九之一號經重測分割為新興段三一七、三一七之一號及振興段一、一之一至一之八號,一二一號經重測分割為振興段五一○、五一○之一至五一○之三號,下稱系爭耕地)。嗣伊擬自行建築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中坐落振興段之十三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通知(下稱系爭函文)伊應以書面通知承租繼承人限期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伊乃依該函內容辦理。因王萬爵於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應由其子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王年霄、王連枝、王年銀依序分別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下稱王興樵等七人)為王年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王碧禛為王連枝之繼承人(下稱陳王端妹等五人),被上訴人汪劉月雲亦為王連枝之繼承人(以下合稱陳王端妹等六人)(汪劉月雲之母劉王鳳嬌為王連枝之繼承人,已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林王春妹係王年銀之繼承人,伊遂據此計算應付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寄交被上訴人兌領。然另案即上訴人、訴外人王興楨等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王興瑩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繼承承租系爭土地,該事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則伊依系爭函文給付被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顯屬錯誤。被上訴人受領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給付已故王年霄之妻王鍾長妹五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然王鍾長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王興樵等七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連帶負返還之義務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王興樵等七人及陳王端妹等六人各返還伊五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二)林王春妹返還伊八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三)王興樵等七人連帶返還伊五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並均加計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原審判決王興樵等七人及陳王端妹等六人應各返還上訴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林王春妹應返還上訴人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王興樵等七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汪劉月雲並加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被上訴人均加計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未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王興樵等七人、林王春妹、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則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之標的物係新興段三一七、三一七之一號耕地,與系爭土地不同,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所交付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係以收回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暨預計之土地增值稅作為計算總額之基準,所需支付之總額固定,所不同者乃究應依王萬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交付全體繼承人,抑僅交付分耕之繼承人(即依特定位置、面積計算交付數個有實際耕作之特定繼承人),足認上訴人並無何損害,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況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維持桃園縣政府就系爭一、一之一至一之八號九筆土地終止耕地租約收回土地之處分,上訴人給付伊補償費,為法之所許,亦無錯誤。再者,伊領取補償費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暨鬮分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縱認系爭五一○、五一○之一至五一○之三號四筆土地並未由上訴人收回,伊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有不當得利之虞,惟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寄發補償費之支票,經伊分別於同年月七日、八日、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一日收受,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請求全部利息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核與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不合,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已將全部租賃土地收回,是其請求伊返還補償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王碧禛則辯稱:上訴人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給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予伊,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依法撤銷,仍自始、當然、確定有效,伊收受該等補償費有
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無法律上原因,惟自伊受領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時起,上訴人即得對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乃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另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審以: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及王萬爵曾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因該等耕地經編定為建地,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作建地使用。但由於承租人之繼承人協調未成,桃園縣政府遂據以計算出承租人之繼承人全體應領之補償費,並通知上訴人發給或提存。經上訴人依該函文計算出應付予王萬爵之各繼承人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寄交被上訴人等兌領。嗣後桃園縣政府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府地權字第一五六六六一號函核准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計算表、支票、回執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執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所認定之理由,主張王鍾長妹及王興樵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霄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汪劉月雲之被繼承人劉王鳳嬌及陳王端妹等五人已拋棄對王連枝之繼承權,王年銀之繼承人林王春妹因已出嫁,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均未繼承王萬爵承租之系爭土地,故其依系爭函文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係屬錯誤,被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但查,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興楨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興瑩等對新興段三一七、三一七之一號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且該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系爭租約已因嗣後更新而消滅,然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王萬爵之繼承人,係因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租約之行政處分而受領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受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之判決理由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結果之影響。況上訴人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申請終止租約,本須支付桃園縣政府計算之補償費予王萬爵之繼承人,故其須支付之補償費為固定,僅王萬爵之繼承人或因上訴人所稱上開理由,就補償費之分配有爭執,但就上訴人而言,其為達終止耕地租約之目的而支付補償費,並未受有損害,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惟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租約之行政處分,嗣因訴外人王興璽、王興皋(均為王年銀之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撤銷原終止系爭五一○、五一○之一至五一○之三號土地租約之處分,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五一○、五一○之一至五一○之三號土地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補償費,即為可取。至系爭一、一之一至一之八號土地,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該部分租約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上訴人主張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補償費,即無可取。經查上訴人所支付予王萬爵繼承人之補償費中,關於系爭五一○、五一○之一至五一○之三號土地僅列計其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為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王萬爵之繼承人為王年銀、王連枝、王連霄,每房受領補償費三分之一之利益;再依王萬爵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王年銀之繼承人共五人,各受益五分之一,是王年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王春妹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王連枝與王年霄之繼承人均為八人,各受益八分之一,是王連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王端妹等六人,及王年霄之繼承人即王鍾長妹與被上訴人王興樵等七人,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又王鍾長妹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王興樵等七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王興樵等七人對王鍾長妹應返還之部分應連帶負責。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加計利息,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而除被上訴人汪劉月雲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回溯五年,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汪劉月雲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法院撤銷上開行政處分時起算利息。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興樵等七人、陳王端妹等六人各給付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王興樵等七人連帶給付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林王春妹給付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及汪劉月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此部分已確定,前已敍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既未繼承承租系爭土地,則其依系爭函文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顯屬錯誤,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等並非承租人,無權利領受其給付之補償費,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等語(見一審卷九頁、十頁、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一宗七三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耕
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亦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具見耕地出租人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收回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且須依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方法、程序為之。倘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付予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對象非屬各該規定之「承租人」,亦即誤認非真正承租人為承租人,將補償費給付非上開規定之「承租人」,縱令總金額分文不差,豈無受有損害?而非實際承租之人既不具上開規定之「承租人」身分,其接受補償費利益又焉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若受領補償費者並無受領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全部返還,而非按其於家族中之應繼分定返還之金額。乃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承租人究係何人?上訴人所為前揭被上訴人並非承租人,無權利領受其給付之補償費之主張,是否毫無足採?遽以本件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王萬爵之繼承人,係因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租約之行政處分而受領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申請終止租約,本須支付固定之補償費予王萬爵之繼承人,並未受有損害;又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一、一之一至一之八號土地部分租約之行政處分既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補償費;而系爭五一○、五一○之一至五一○之三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雖有理由,但王萬爵之繼承人為王年銀、王連枝、王連霄,每房受領補償費三分之一,再王年銀之繼承人共五人,各受益五分之一,是王年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王春妹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僅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王連枝與王年霄之繼承人均為八人,各受益八分之一,是王連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王端妹等六人,及王年霄之繼承人即王鍾長妹與被上訴人王興樵等七人,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僅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王興樵等七人對已故王鍾長妹部分則應連帶負返還之責云云,
而就超過部分:即(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王碧禛、汪劉月雲各再給付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本息(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下同),(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再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本息,(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王春妹再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二、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興樵等七人及陳王端妹等六人各返還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林王春妹返還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被上訴人王興樵等七人連帶返還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汪劉月雲部分並加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被上訴人均加計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因除汪劉月雲外之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僅得對除汪劉月雲外之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回溯五年之利息,此經原審認定無訛。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於計算除汪劉月雲外之被上訴人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時,竟劣後二日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基準,自屬有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臻適法。
三、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興樵等七人、陳王端妹等五人、林王春妹給付或連帶給付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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