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之父簡辛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邀同訴外人張紹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按月 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加碼年息得由原告於每一年按 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未按期還本 或繳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應繳本息未依 規定日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㈡借款人簡辛江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死亡,該筆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後無 人繼續償還,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如聲明所示之欠款 。被告丙○○為簡辛江繼承人之一,依法對簡辛江所負債務有清償之責,原告 已分別對各繼承人追償此筆欠款,爰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九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明: ㈠當初借款時應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不須由繼承人負清償之責。 ㈡被繼承人共有八人,如須繼承人清償借款,應由四位男性繼承人負責。 理 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帳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已足堪信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消費借貸 借款契約契約於簡辛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 ,則簡辛江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有不動產作為 擔保物,繼承人無須負責;此筆借款應由男性繼承人四人負責清償各云云,惟縱認 簡辛江於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亦得在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前 ,逕向簡辛江之繼承人追償欠款;又繼承人所負責任,不因性別而有差異,被告辯 稱伊無須負清償此筆借款之責,所辯俱乏依據,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九 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