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244號
TPSV,99,台上,2244,2010120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 雪 馨
      宋 莉 琴
      白 永 傑
      邱 文 賓
      施 添 財
      林 秀 燕
      黃  梅
      翁 嘉 徽
      洪  菊
      邱 居 財
      黃 欄 釗
      陳 家 泓
      鍾 榮 秦
      周  藤
      謝 武 良
      郭官梅英
      周  瑜原名周南.
      楊 炎 進
      李 明 琴
      蔡 靜 宜
      黃 政 義
      楊 厚 吉
      廖 秀 英
      劉 泰 昇
      池 韺 華
      周羅靜芬
      陳 俊 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鈵 淳律師
      許 德 勝律師
      王 尊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 震 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黃  祝原名黃芳.
      張 小 華
      陳 志 平
      葉 春 樹
      黃 碧 玉
      楊 淑 瑤
      游 秋 芹
      石 曜 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
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負責人曾正仁(已宣告破產,經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承受其訴訟),及被上訴人張小華、黃祝(原名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均為廣三集團員工)等人,共同意圖抬高訴外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間,以:由曾正仁主導買賣該公司股票,張小華、黃祝負責統籌資金調度及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曾正仁張小華、黃祝,及被上訴人葉春樹(即廣三集團員工),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對象,開立人頭帳戶,由被上訴人游秋芹(即廣三集團員工)保管人頭帳戶之印章;被上訴人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負責買盤部分,另指揮被上訴人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負責賣盤部分,利用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張小華、黃祝則另與被上訴人黃碧玉楊淑瑤(均為廣三集團員工)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交割之方式,利用訴外人葉文珍等人頭帳戶,自行並(或)以他人之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並將該公司股價(收盤價)支撐(維持)在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間。曾正仁張小華、黃祝、石曜郎陳志平等五人(下稱曾正仁等五人),顯有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四人(下稱葉春樹等四人。另曾正仁等五人與葉春樹等四人,合稱曾正仁等人)則有幫助曾正仁等五人操縱拉抬該公司股價之行為。嗣因相關單位之查核,曾正仁等五人乃任令以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違約不交割,致該公司股價暴跌。刑事部分,曾正仁、黃祝、石曜郎陳志平葉春樹等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三人則因幫助操縱股價,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下稱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等在曾正仁等人上述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期間,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以高價買進該公司股票,因而受有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股票價格之差額;或買進股票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股票價格差額之損害。自得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曾正仁等人連帶賠



償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及自黃祝以次至石曜郎為止之被上訴人(下稱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人),連帶給付(賠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八、四一、四六、四七、五二至五六、六五(原判決誤載為五七)、六六、六九、七○、七四、八一、八二、八七、九六、九七、一○五、一○六、一○七、一一五、一一七、一二二、一二六、一二八所示之上訴人,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十分之一,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等超過上述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後,在原審減縮其請求,已告確定。至於其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則不予論列)。
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以:上訴人等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應就曾正仁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並有「交易因果」暨「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盡舉證之責。況訴外人順大裕公司股價急劇下跌,係因爆發「違約交割」事件所致,與曾正仁之「操縱股價」行為無涉。且上訴人係純見股價上揚,認有利可圖而買進股票,不得僅憑事後得悉曾正仁有操縱股價行為,即恣意推論曾正仁之行為與其等買進股票之行為間,有「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所指損害與曾正仁之操縱股價間有何因果關係。其等請求曾正仁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陳志平石曜郎楊淑瑤則以:伊等並無操縱或幫助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之情事,該公司股價下跌係因「違約交割」所致,伊等僅係廣三集團職員,無從得悉並阻止該違約交割之發生,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陳志平另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嫌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黃祝、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游秋芹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無非以:曾正仁等五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共同操縱順大裕公司之股價,將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更非法拉抬其股票價格,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按現行規定亦同)。而葉春樹等四人則提供人頭帳戶,供曾正仁等五人大量買進,以幫助非法拉抬股價,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中被上訴人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經第二四五三號判決確定)。楊淑瑤陳志平石曜郎辯稱無操縱(或幫助操縱)股價行為,並無可取。雖曾正仁等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上訴人等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請求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仍應就:㈠曾正仁等人有故意違法為操縱股價行為。㈡上訴人等為善意。㈢上訴人等因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行為而買入或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嗣亦因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行為而賣出或買入股票,即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㈣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㈤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其等所引述之美國「詐欺市場理論」,非屬的論,上訴人等仍須(證明)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依該法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上訴人等縱於曾正仁等人操縱、拉抬(或幫助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期間,買進該公司股票。惟其等嗣後或有於股價下跌時賣出股票者,但該賣出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爆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之後,尚不能證明係因曾正仁等人連續大量賣出以壓低股價所致,自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拉抬(或幫助操縱、拉抬)股價行為無關,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至上訴人等中迄仍持有買進之股票者,因尚未賣出,更無「交易因果關係」可言。此外,上訴人等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因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即具有「交易因果關係」),且因而受有損害(並損害之金額),及所受損害與該操縱股價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損害因果關係」)。其等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高達數百億,成交筆數數十萬筆,買賣雙方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市場由電腦撮合交易。是以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就有關之因果關係,須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不易,亦不符證交法第一條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且使證交法關於被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原告(受害人)之舉證困難而形同具文。另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為近年新興損害賠償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多且不易抗衡,遑論蒐集證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若責由受害人就其確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行為人(被上訴人)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等語(原審卷第一宗六頁、七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上訴人等未能就本件有所謂「交易因果關係」或「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