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239號
TPSV,99,台上,2239,20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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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張家慶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瑞芬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四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三,及其上一一三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二六八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擬開設餐廳之需,透過伊母林彩羨向被上訴人借款,乃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林彩羨協同被上訴人申辦以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翌日完成登記,然設定後伊創業計畫作罷,未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兩造間既未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後為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林彩羨之同事兼好友,林彩羨以生意周轉困難及上訴人積欠卡債為由,先後向伊借款共計二百五十萬八千八百元,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時,尚欠二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同意承受其中二百萬元債務。而林彩羨將向伊借資之金錢用於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返還銀行借款,經伊查覺追討,彼等才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自始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伊依被上訴人之條件,由林彩羨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登記,並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真正,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林彩羨積欠其二百五十萬八千八百元,有民事判決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以借款債權為限,上訴人之母林彩羨既積欠被上訴人超過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復同意提供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承受其母林彩羨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二百萬元,即就二百萬元範圍為



債務承擔,經核合於常情,亦堪信實。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依據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由上訴人以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為由,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復自認於該抵押權設定前後,其未現實交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萬元,而係上訴人承擔其母林彩羨對於其借款債務中之二百萬元等情,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抵押債權係因上訴人債務承擔而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於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是否合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雖自認其母林彩羨積欠被上訴人超過二百萬元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係經其同意而設定等事實,然始終否認承擔其母林彩羨之債務。而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與債務承擔間,尚無必然之關聯。乃原審徒以上訴人與債務承擔事實無涉之其他自認及「經核合於常情」一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未就「常情」何指?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取捨之原因如何等項為說明,自屬難昭折服,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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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