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235號
TPSV,99,台上,2235,20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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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孫麒昌
法定代理人 孫壽亭
      唐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素貞
      何進輝
      蔡惠如
      張金福
      陳雅琴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智堯認其女友馬韻雯遭伊肢體碰觸,心有未甘,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邀同訴外人何信諄、李俊宏、黃俊儒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河濱公園,共同對伊拳打腳踢,並重擊伊頭部,致伊頭顱破裂、腰椎骨折,呈現意識障礙之植物人狀態。伊之法定代理人孫壽亭唐桂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何信諄等人之戶籍謄本時,始知何信諄等人於行為時均未成年,而有被上訴人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分別與其子女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廖素貞何進輝何信諄,被上訴人蔡惠如與李俊宏,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與張智堯,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黃俊儒,分別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判命張金福陳雅琴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張金福陳雅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母孫壽亭唐桂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即已知悉伊等之子何信諄、李俊宏、張智堯、黃俊儒均為未成年人,伊等亦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嗣因受禁治產宣告而由孫壽亭唐桂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卻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何信諄、李俊宏、張智堯、黃俊儒於前揭時日,聚眾對其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何信諄等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案件判處罪刑,有原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何信諄等對上訴人既構成侵權行為,而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黃志昌陳如蕙分別為何信諄、李俊宏、張智堯、黃俊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分別與自己未成年之子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何信諄、李俊宏、張智堯、黃俊儒共同觸犯殺人未遂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起訴書載明何信諄十九歲(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生)、李俊宏十九歲(七十四年九月九日生)、張智堯十九歲(七十五年一月一日生)、黃俊儒十八歲(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生)。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對何信諄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其已呈植物人狀態,但尚未受禁治產宣告,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由其父孫壽亭、母唐桂萍任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此經第一審法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足徵。上訴人既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行為能力,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孫壽亭唐桂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已收受上開起訴書而知悉何信諄、李俊宏、張智堯、黃俊儒均為未成年人,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開始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彼等已處於可得而知何信諄等之父母究為何人之狀態。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僅需持法院開庭之通知書,即可至戶政機關取得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亦可直接向刑案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查明上開四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乃孫壽亭唐桂萍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申請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而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若然,則被害人遲遲不去申請戶籍謄本是否二年之時效將永遠無法起算?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基上,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既無法律上障礙之情況,其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均以時效為抗辯,依法得拒絕其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與其子連帶賠償,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孫壽亭臥病在床,另一法定代理人唐桂萍並不知悉何信諄等之法定代理人存在與否,亦不知其姓名、地址,無從向彼等求償,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方由律師事務所之職員申請何信諄等之戶籍謄本而知有被上訴人亦為賠償義務人之存在及姓名,時效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一三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父母孫壽亭唐桂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知悉彼等為賠償義務人,二年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等詞(見一審卷一一四頁,原審卷四一頁、七四頁、一○八頁反面),兩造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彼等抗辯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知悉在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壽亭唐桂萍於收受上開起訴書時,固得推認彼等已知悉何信諄等人尚未成年,但何信諄等人之父母究為何人?非經查詢,尚無由自該起訴書中得知。可查而未查,非等於知悉。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孫壽亭唐桂萍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竟疏於探查,逕行臆測彼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已知悉何信諄等人之父母為賠償義務人,進而謂二年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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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