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蔡 喜 然
蔡 東 榮
黃 三 元
黃 常
許 陳 分
許 江 銓
許 鴻 隆
吳 坪
李 絹
陽 氏 鸞
許 志 強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許 清 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律師
上 訴 人 吳 文 隆
上列上訴人
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國 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設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街11號
法定代理人 李 蒼 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林 重 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吳蔡水金於原審判決後去世,由上訴人吳文隆繼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所示之土地,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上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被上訴人前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下稱八十四年合約)、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業務合約」(下稱八十六年合約),乃邀伊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該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擔保許文炎於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蒙受損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竟以其與許文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有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九十年合約),許文炎辦理該合約有侵吞米谷致其受損害情事,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該九十年合約非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其遽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許文炎所訂立之八十四年合約、八十六年合約及九十年合約,均未約定合約期限,許文炎於承辦業務期間所發生之債務,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況許文炎係自八十七年間開始盜賣公糧,該項損害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於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因機關改制或改隸,由台灣省移轉至中華民國,並未變更主體之同一性,顯與一般之債權讓與情形不同,自不生是否通知主債務人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因未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即債務人應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各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係約定:
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工廠與中區糧管處間簽訂之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公糧倉庫合約(其中李絹未載簽訂日期之白米合約及公糧倉庫合約;許鴻隆、黃常、許江銓、吳坪未載簽訂日期之白米合約及簽訂八十六年合約;許老安、許文炎未載簽訂日期之公糧倉庫合約及簽訂八十四年合約;蔡喜然、蔡東榮、黃三元、許文炎、吳蔡水金、許清茂、許清連簽訂八十四年合約及八十六年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約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中區糧管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提供擔保人保證責任期限,係根據被保證人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之日為止,惟追償該項實物之追訴權,並不因保證期間已逾,而失卻其效力等詞,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或保證者係宏益糧食工廠辦理八十四年合約及八十六年合約業務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為範圍,且被上訴人對抵押物之追償,並不因人之保證期間已滿而失其效力。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宏益糧食工廠雖又與被上訴人簽訂九十年公糧稻米倉庫合約,惟上訴人依八十四年合約或八十六年合約所已生之擔保或保證責任,並不因而消滅。依據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許文炎之子許振芳,於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程序中,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查程序中之供稱、刑案共同被告許坤木、陳大營、王武雄及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糧食儲運課課員游正良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許文炎書立之切結書,足認宏益糧食工廠自八十七年間起,確已陸續有違背合約及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各項米谷之情事,計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以上各期顯屬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簽訂八十六年公糧倉庫合約之四年有效期間範圍內,在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抵押權範圍內,上訴人自應負物之擔保責任。上訴人辯稱渠等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因被上訴人與宏益糧食工廠另訂九十年公糧稻米倉庫合約而消滅云云,委不足採。上開責任乃抵押設定契約所約定之責任,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寄存稻穀之所有權,故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縱有侵權責任,亦已罹於時效,況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均非可採。且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免負本件擔保責任云云,亦
非可採。上訴人自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本件既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其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稱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期短缺公糧之確切違約盜賣時點,即無法確認各期短缺公糧何者係屬八十六年合約之擔保範圍,何者係屬九十年合約者,若宏益糧食工廠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違約盜賣八十九年第二期公糧,再以粗糠冒充公糧,違約盜賣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而非八十九年間,則該八十九年第二期公糧,並不在上訴人依八十六年合約之擔保範圍內,上情攸關上訴人抵押權,自有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之必要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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