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光興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詩璇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宏雄(下稱陳宏雄)因代訴外人方林阿秀及方水凉夫婦處理出售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二十四號及二十號之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基水新公司)及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事宜,因而知悉方林阿秀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出售前開二公司,乃杜撰弘偉法商中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簽立同意預定書,虛設該中心對基水新公司有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以下簡稱系爭七百五十萬債權),以之與伊合夥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因而先以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債權為對價,取得(一)新泉公司原股東方林阿秀之出資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二)基水新公司原股東方劉秀枝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三)基水新公司原股東方錦聰出資額三十七萬五千元。(四)基水新公司原股東方林金雀出資額三十七萬五千元(基水新公司出資額合計三百二十五萬元)。並將上開出資額股權移轉予陳宏雄所指定之被上訴人陳詩璇(下稱陳詩璇),另將其餘三百萬元列為對基水新公司之債權。則陳宏雄並未實際出資,卻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取得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及債權之不法利益。而陳詩璇無故且無償直接從方林阿秀受取新泉公司一百七十五萬元股權,從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名下受取基水新公司三百二十五萬元股權,均係由伊支付價金,其係明知而幫助陳宏雄為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上揭民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陳詩璇應將其名下新泉公司股權一百七十五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陳宏雄則以:七百五十萬元係賣方股東承諾給付陳宏雄之仲介報酬,與侵權行為無涉,更非虛偽債權。陳詩璇取得系爭股權,係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轉讓同意書等約定,由賣方股東方劉秀
枝等人過戶而來,並非上訴人直接過戶予陳詩璇,亦即陳詩璇係因有效之契約取得系爭股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已具狀告訴陳宏雄詐欺罪嫌,卻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陳詩璇則以:伊係基於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東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二十二日共同簽署之股權出資額轉讓書指定為讓與之受益人。陳宏雄與上訴人間因買賣所生之爭執,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上訴人徒以系爭股份登記陳詩璇名下,即認陳詩璇亦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具狀告訴陳宏雄詐欺罪嫌,業據原審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卷附上訴人告訴狀可憑。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已知悉陳宏雄有詐欺之事實,且就系爭股權移轉予陳詩璇之事實,亦知之甚稔,詎其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仍需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查陳宏雄明知自己並無出資購買之意願及能力,且對基水新公司並未有七百五十萬元債權或對方林阿秀有居間報酬,利用知悉訴外人方林阿秀及方水凉夫婦欲出售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之機會,杜撰弘偉法商中心,以自己名義簽立同意預定書,偽以該中心對基水新公司有債權,邀集上訴人合夥購買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以該債權中之一部分抵作股權價金,陸續與方林阿秀簽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一)、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二)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陳宏雄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東共同協定規章,再次確認陳宏雄對基水新公司取得三百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再依上述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二)之約定,簽發支票作為價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新泉公司原股東方林阿秀將其出資額一百七十五萬元轉讓給陳宏雄指定且不知情之人陳詩璇,其餘新泉公司之原股東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共轉讓股東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另由基水新公司原股東方林阿秀將其出資額三百二十五萬元轉讓給上訴人,其餘基水新公司原股東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則將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給陳宏雄指定且不知情之人陳詩璇,並登記上訴人為董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基水新公司及
新泉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股東出資額轉讓名冊、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股東登記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訴人認股三百萬元協議書為證,且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一號陳宏雄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與陳宏雄實係以三千萬元之價格向方林阿秀等買受基水新、新泉公司,而方林阿秀主觀認知上亦係以三千萬元之價格出售基水新、新泉公司予上訴人、陳宏雄,此經證人方林阿秀結證在卷。惟陳宏雄因詐騙上訴人,而與上訴人訂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約定書,共同承購基水新、新泉公司,有該協議約定書可考。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認該協議約定書之性質為合夥,且嗣復以上訴人、陳宏雄為買方(原判決誤為賣方)、上訴人為代表人各與方林阿秀訂立上開契約協議書(一)、(二),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各該協議書、約定書在卷可考。是陳宏雄固詐騙上訴人使之訂立合夥之協議約定書,因而受有前揭股權之利益,但其利益既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而得,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陳宏雄取得前揭利益之原因嗣已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存在,則陳宏雄因合夥契約所受前揭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僅憑陳宏雄因刑事詐欺罪判決確定,遽以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不當得利,並據以請求返還股權、金錢,要無所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陳宏雄以虛偽債權三百萬元,詐騙取得對基水新公司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等不法利益部分。因受有損害者係基水新公司,上訴人就此既未受有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返還該三百萬元。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得為限,上訴人所主張之整廠、代墊費用、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瓊芳共同承擔基水新公司銀行債務或上訴人承擔基水新公司之債務,均非被上訴人所受之利得,上訴人遽以陳宏雄有前揭詐欺情事,並以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股權、金錢,尚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陳詩璇應將其名下新泉公司股權一百七十五萬元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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