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住台灣省台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
許榮棋 住台北市○○路68-1號5樓
李義雄 住台北市○○○路207號12樓之2
被上訴人 陳博志 住台北市○○路124號
許文章 住同上
柯晴男 住台北市○○○路○段130號
張台雄 住台北市○○○路○段7號
吳金松 住同上
張景明 住同上
黃更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就應備之上開程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既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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