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9年度,357號
TPSM,99,台非,357,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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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游奕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
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游奕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考,其命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四十小時為下限者不符,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原判決因被告游奕緯



犯刑法詐欺罪,經予論處罪刑,併宣告緩刑,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規定,命被告提供該項義務勞務,然竟命為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引「四十小時以上」之規定不符,而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揭之違背法令情形無訛。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原判決該違背法令之情形,係顯然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並不渉及統一法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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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