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9年度,346號
TPSM,99,台非,346,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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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商東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0、八一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商東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商東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商東裕明知彭芳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性,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假期飯店,引介彭芳雄向綽號『小江』之姜其才(更名為姜彥丞,下仍稱姜其才)購買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彭芳雄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因論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以『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江】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姜其才,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檢察署具狀告發姜其才販賣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對姜其才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提出陳情,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有本院更一審調取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二號卷宗影本可憑。參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則於一罪一罰之論罪體例下,被告上揭供述自有利追查姜其才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查獲姜其才販毒犯行,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被告上揭供述,復經證人彭芳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撥打0000000000(按係0000000000之誤繕)號行動電話與小江連繫,被告並曾帶伊至飯店找過小江購買毒品,另於原審及本案中均證稱被告帶著伊找小江購買毒品等情;及證人黃蔡旗於本院前審證述親見姜其才彭芳雄交易毒品,並有被告與姜其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被告應無為獲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誣陷姜其才之疑慮,若僅因檢察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對姜其才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發回續查迄未對姜其才提起公訴,即驟認被告於本案中供出毒品來源,尚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顯非該條之立法本意。是本件應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姜其才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將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引介彭芳雄向綽號『小江』之姜其才購買海洛因,幫助彭芳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亦應依同法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竟疏未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商東裕明知彭芳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性,竟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假期飯店,引介彭芳雄向綽號「小江」之姜其才購買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彭芳雄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惟原判決理由既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又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得據以查獲起訴。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江』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姜其才,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檢察署具狀告發姜其才販賣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對姜其才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提出陳情,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有本院(原審)更一審調取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二號卷宗影本可憑……。參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則於一罪一罰之論罪體例下,被告上揭供述自有利追查姜其才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查獲姜其才販毒犯行,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被告上揭供述,復經證人彭芳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撥打0000000000(按係0000000000之誤繕



)號行動電話與小江連繫,被告並曾帶伊至飯店找過小江購買毒品……,另於原審(第一審)及本案中均證稱被告帶著伊找小江購買毒品等情;及證人黃蔡旗於本院(原審)前審證述親見姜其才彭芳雄交易毒品,並有被告與姜其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被告應無為獲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誣陷姜其才之疑慮,若僅因檢察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對姜其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發回續查迄未對姜其才提起公訴,即驟認被告於本案中供出毒品來源,尚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顯非該條之立法本意(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續查後,認姜其才涉犯販賣海洛因予彭芳雄等罪嫌,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姜其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是本件應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姜其才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九頁第十七行),顯認被告就所犯前開幫助彭芳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販毒者姜其才。則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彭芳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疏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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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