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9年度,61號
TPSM,99,台附,61,201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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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王秀春 
      沈 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 完 
      陳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周清松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原名高麗完.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 倫 
      陳美鳳 
      曾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被 上訴 人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翰 
被 上訴 人 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王益聰 
      李俊維 
      吳麗卿 
      林俊杰 
      吳卓憲 
      吳貞瑩 
      張家淳 
      洪政堯 
      郁麗榮 
      何忠亮 
      張寶尹 
      何嘉福 
      李學禮 
      游振源 
      鄧達隆 
      双鳳城 
      許鈞濱 
      蕭穎霞原名蕭雅丰.
      任鳴鉅 
      李全教 
      孫秀薇 
      張寶珠 
      蘇毓淳 
      曾美珠 
      薛陳鳳珠
      林采樺 
      陳奕廷 
      方文孜 
      劉月紅 
      蔣馨誼原名蔣欣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等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王秀春、沈皎、楊齡婷楊文華翁姚淑君洪寶燦鄭好瑞鄭好專朱艾琳陳完陳劉秀池蘇秀美陳銘正陳庭彰楊武照周清松楊璨榕曾美麗蕭文蓮蔡易達蔡孟龍黃福隆高麗婷(原名高麗完)、詹蕙嬪吳招治許景涵蔡正芳邱倫陳美鳳曾卉婕許道柏徐清芸羅世東蘇文瑜蔡月娥蕭貴米蕭貴鳳李致君張淑香(以下合稱為「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何忠亮張寶尹何嘉福李學禮游振源鄧達隆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原名蕭雅丰)任鳴鉅李全教孫秀薇張寶珠蘇毓淳曾美珠薛陳鳳珠林采樺陳奕廷方文孜劉月紅蔣馨誼(原名蔣欣欣)向第一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該第一審法院,該第一審法院因認上訴人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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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