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9年度,59號
TPSM,99,台附,59,201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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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邱愈恆
被 上 訴 人 莊宏湧
      陳明德
      吳麗雯
      楊肇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被上訴人莊宏湧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辯論終結,上訴人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起訴。關於莊宏湧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在卷。茲閱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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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