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
抗 告 人 劉國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國志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論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既遂及未遂等罪刑,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佳音診所醫師鍾國輝表示(如再審聲請狀附件一錄音譯文第一份),告訴人張婷前往佳音診所就診時,意識清楚、對話正常,告訴人既能交代病情,並無不清醒之情形,且告訴人表示電腦係其自行帶上車,抗告人從星巴克至診所沒離開過告訴人並幫抗告人付清醫藥費,何有強盜之實。㈡、原確定判決依台大醫院回覆:數小時後可能因身體代謝而檢測不到,據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與事實不符。㈢、抗告人事後與安眠藥史蒂諾斯台灣代理商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師吳小姐對談(如再審聲請狀附件一錄音譯文第六份),證實該藥上市前經人體實驗,半衰期為二.五小時,用藥五小時後,體內還遺留四分之一藥物,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九分,在佳音診所接受診療,於四小時後前往台大醫院接受藥物反應之檢查,若有服用藥物應該可以檢測出來,本件檢驗無藥物反應,如何能認定抗告人在告訴人飲料中加入藥物,使其產生意識不清現象。㈣、告訴人事後表示(如再審聲請狀附件一錄音譯文第四、五份)從頭到尾沒有感覺抗告人有盜取或強盜之意圖,伊去報警係因擔心電腦遺落在店家云云,則抗告人自無強盜之情事。㈤、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將告訴人之財物藏在住
處天花板,惟觀諸卷附照片之藏放處為在冷氣孔旁的雙開櫃子,非天花板。綜上,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佳音診所鍾國輝醫師、台大醫院毒物科林先生、製藥廠吳小姐之證詞)等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按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經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而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指「新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已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且觀其內容亦欠缺「確實性」,自不能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意旨㈤部分,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應係自抗告人住處連接天花板之懸空雙開櫃子內,取出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及相機,原確定判決謂係天花板,僅屬行文簡略,尚非錯誤。且上開物品之尋獲地點為何,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因認其聲請與再審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依據告訴人前往台大醫院檢測之結果,其尿液中並無任何藥物反應(上述附件一);抗告人事後與佳音診所院長鍾國輝對談時,發現告訴人所述不實之新證據(上述附件二,錄音譯文1);告訴人係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九分在佳音診所接受診療(上述附件三),抗告人於上開強盜案所犯強盜未遂罪中,才離開警局去檢驗時間為三小時內,其檢測報告準確度高,可證實告訴人到底有無喝到有藥物之飲料,而由上述林醫師、鍾醫師證述等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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