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9年度,950號
TPSM,99,台抗,950,20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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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0號
抗 告 人 黃盟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
度聲再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盟凱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游俊欽吳柏宏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原審未勘驗相關錄音、錄影資料,給予辨認之機會,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與證人供述向伊購毒之時間,甚有差距,亦屬可疑,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引為論罪基礎,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復有記憶不清之瑕疵,伊未能與其等對質並行交互詰問,調查程序即非合法;且吳柏宏因積欠賭債怨隙,挾怨報復,於警詢時為不實之指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有鼓勵偽證而啟冤獄之嫌;況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俊欽吳柏宏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在案(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八號判決竟將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亦屬理由矛盾;另本案原審法官陳榮和已因犯瀆職罪而被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第查,抗告人雖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原承辦法官陳榮和縱因另案涉嫌瀆職罪被訴,然既非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亦屬違背程序規定;另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尤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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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