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蘇為羨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七 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計收,遲延清償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應於每月 二日清償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蘇為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零八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蘇為羨遲延繳款後,原告即催告被告履行,並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⒉依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原告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蘇為羨在八十九年間即有遲繳之記錄,原告卻未將此情通知被告,亦未積 極處理系爭借款之擔保品,致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再增加,原告顯有 疏失;再原告未先執行蘇為羨之財產,逕對被告請求,亦有不當,應於拍賣擔保 品,仍未足清償借款債務後,就所欠餘額部分向被告求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蘇為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 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二日止,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計收,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蘇為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零八萬零一百八 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雖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蘇為羨遲延繳款之情,以致增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顯有疏失;又原告應先拍賣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並應先自蘇為羨之財產求償,如 仍未足清償借款債務,再向被告請求所欠餘額,原告逕對被告起訴,實有未當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借款人(即蘇為羨)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具予原告之借據第八條第 一項已有明定,而蘇為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既如前述 ,則不惟蘇為羨所欠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蘇為羨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債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亦有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任,換言之,於蘇為羨或被告 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之前,蘇為羨及被告均應連帶負擔依約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甚明,尚不因原告已否通知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惟原告前業以被告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為由,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收到該支付命令,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是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 後更應依約履行保證責任,然被告不否認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及利息、違約金 ,則依約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自係被告遲延履行保證責任所致,被告以原告未 通知蘇為羨遲延繳款,原告顯有過失云云置辯,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於第七百四十五條固有明定,然如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 人不得主張上開先訴抗辯權,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復有明文。準此,如保 證人與債權人間有拋棄先訴抗辯權約定時,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保證人無由拒絕清償。本件被告於擔任蘇為羨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同時,既 已立約同意:「貴行(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此 有卷附借據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款可稽,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即無不當,被告亦無由再辯以原告應先對蘇為羨之財產及系爭借款 擔保品求償,如仍有不足,始得對被告請求之語,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 不能採取。
㈢被告所辯之前揭各情既屬無據而不能取,被告依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蘇為 羨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二百零八萬零一百 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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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即計算利息、違約金之├──────────┬───┼───┬────────────┤ │
│本金 │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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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八0、一八八元│年息百分之八點九 │⒑⒘│⒑⒘│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以│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上者,超過六│ │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之一成│個月部分按上│ │
│ │ │ │ │ │開利率之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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