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0號
上 訴 人 林春德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林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選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春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外,並另補充論述,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證人黃瑞森(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係受上訴人之命,與林榮輝(另案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六號判處罪刑,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聯繫交付賄款及買票之事宜。然黃瑞森僅為上訴人之掛名不支薪之國會助理,並非競選決策核心人物。原審遽以推論黃瑞森交付金錢與林榮輝,是受上訴人之指示,顯然有違採證法則。㈡、證人黃瑞森於審判中陳述,其未告知上訴人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予林榮輝等語,原判決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對於上開一百四十五萬元款項之來源及與上訴人關係如何等重要事實,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行推斷係上訴人支出,並交代黃瑞森買票,及由上訴人指示賄選等犯罪事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林榮輝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場,原審卻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准許已於另案自白犯行之林榮輝拒絕證言,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㈤、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輝業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另案及本件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與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情明確,並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進行詰問程序,有原審卷及相關判決資料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至一一六頁)。原審傳喚共同被告林榮輝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作證,經其陳明因被訴共同犯罪案件尚在原審另案審理中,不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而拒絕證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而林榮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本得拒絕證言,上訴意旨謂原審准許已於另案自白犯罪之林榮輝拒絕證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應有誤會,尚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瑞森等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輝、簡智隆、洪秋光、沙布依波谷(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鄭志誠及黃呈光等人(共同被告經另案判決之情形,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證述,並參酌共同被告案件所附扣押目錄、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黃瑞森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雖擔任上訴人之助理及執行長,惟實際上在選舉中祇係負責全省競選文宣及布條之配置等事宜,依據競選總部架構,有關地方經費核撥,不會經過黃瑞森,須由更高層級人員負責,黃瑞森亦無動用總部經費之權限等情,業據證人黃瑞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彭美珠於第一審審理中並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之助理九年多,每次競選,伊都是競選團隊成員之一,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黃瑞森負責文宣、旗子、布條之配置、數量及發放,未曾向伊拿過大筆經費等語。足徵在內部關係上,黃瑞森雖名為執行長,然實際上層級不高,僅負責文宣等工作,並無指揮或動用選舉經費之權限。再依證人林榮輝所證情節,及上訴人自承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花蓮縣萬榮鄉舉行祖靈祭大型活動,因林榮輝說伊都未曾參加過,乃邀伊參加,當日黃瑞森未去,由林榮輝全程陪伊,伊問林榮輝選情狀況,林榮輝稱大概有一千票左右之空間可以努力;九十七年一月五
日,伊到萬榮鄉拜票,並參加萬榮鄉鄉長兒子喜宴,林榮輝有陪同一起拜票及參加喜宴,當時林榮輝有分析選情等情,足證前開一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賄款,均係由擔任候選人之上訴人所決定,黃瑞森不過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擔任中間聯繫或代理人。⑵證人黃瑞森於審理中雖證稱本件其所交付予林榮輝之一百萬元,及交由沙布依波谷轉交給簡智隆,再交予林榮輝之四十五萬元,均是來自沙布依波谷,因沙布依波谷在選舉前,特別來詢問,並說如果有那個鄉有問題,可以商量並協助,伊沒有回報競選總部,亦無告訴上訴人,第一個就去找沙布依波谷,沙布依波谷總共提供一百四十五萬元云云,然此不惟與證人沙布依波谷、簡智隆、洪秋光、林榮輝供述內容不符,且單依證人黃瑞森自己之證述內容,就交付一百萬元予林榮輝部分,係稱沙布依波谷在案外人瓦歷斯貝林先前選舉時,有幫忙選舉,是出力部分,也就是人脈整合,應無提供鉅額資金給瓦歷斯貝林,沙布依波谷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深厚往來,伊不瞭解,伊與沙布依波谷亦非熟識,沙布依波谷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內未擔任職務,只是常來關心,問一下狀況而已,伊亦不清楚沙布依波谷之財務狀況;又稱林榮輝開口要錢時只是說要一些開銷費用,並無提到係要進行賄選,其亦僅是告訴沙布依波谷說林榮輝表示選舉要一些開銷之費用,因沙布依波谷說可以幫忙選舉,但其不太瞭解所謂可以幫忙,是指什麼意思,復不知沙布依波谷有無捐錢給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更不清楚沙布依波谷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等情,則證人黃瑞森竟未將此種有關選舉經費之事報告上訴人或其競選總部,且在不確定沙布依波谷之資力如何及有無意願捐款給上訴人之情況下,竟私自向單純表示關心選情之沙布依波谷要錢,沙布依波谷竟亦交付高達一百萬元之鉅款予無甚交情之黃瑞森?顯與社會常情相去甚遠,委不足採。次就所轉交四十五萬元予林榮輝部分,證人黃瑞森復稱林榮輝是在電話中簡單講「可能需要增加一些東西」,其猜想是因「林榮輝跑得很好,可能有一些不夠,希望能再幫忙」。又林榮輝表示少了四十五個東西,其「猜」是尚欠四十五萬元之意,乃找沙布依波谷等情,則依黃瑞森之證述,林榮輝倘需有關上訴人競選耗用之經費,僅須向競選總部提出申請即可,為何竟以暗語四十五「個」向黃瑞森表示;黃瑞森在不知所以之情形下,即將所「猜測」為四十五萬元之意思,告訴依其證述甫出資一百萬元之沙布依波谷,復無向上訴人及競選總部反應,沙布依波谷則又將四十五萬元交付予黃瑞森?其證述顯悖於經驗事實,且有矛盾之處,亦非可信。參諸證人洪秋光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平常與沙布依波谷走的比較近,沙布依波谷之前是支持瓦歷斯貝林,這次因瓦歷斯貝林沒有參選,所以支持上訴人,沙布依波谷沒有具體行動支持上訴人,亦非競選團隊成員,只有基於表兄弟之情
,最後幾天來幫忙造勢;沙布依波谷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不是很富有,並無在伊面前提過要經濟支援選舉,也沒有提過要把牛皮紙袋送過去等語。證人彭美珠且證稱:沙布伊波谷未在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擔任職務,僅偶爾前來總部關心選舉等語。則沙布依波谷豈有自行拿出高達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款項,指示黃瑞森交付林榮輝供賄選用之可能,足徵前開證人黃瑞森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不足採。⑶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沙布依波谷是伊表弟,伊不知道沙布依波谷之財務狀況及會不會幫伊出這一百萬元,沙布依波谷在選舉期間有找關係幫伊拉票,但沒有跟伊說有沒有拿出一百四十五萬元來等語,亦已清楚顯現沙布依波谷在選舉期間雖有找關係幫忙上訴人爭取支持,但並無支出一百四十五萬元為上訴人助選之事,否則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而依證人洪秋光於原審所證情節,亦無法證明沙布依波谷交給簡智隆之四十五萬元,係來自沙布依波谷所贊助各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第一審及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上訴人與黃瑞森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一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賄款,是林榮輝先後與上訴人討論過尚需爭取票數約一千票及又多出三百餘票後,由黃瑞森攜帶一百萬元至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林榮輝之辦公室,交給林榮輝;另由黃瑞森託由沙布依波谷將四十五萬元交給簡智隆,再轉交林榮輝,而後由林榮輝發放予樁腳;上開一百四十五萬元並非來自沙布依波谷或他人等情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至上開一百四十五萬元之確實來源如何,因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無涉,尚難認具調查之必要性。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㈣、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扣案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三十一萬一千元,依上揭規定為
沒收宣告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與黃瑞森等人與上訴人係共同正犯,然黃瑞森等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就該扣押之款項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上訴意旨就此爭執,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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