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240號
TPSM,99,台上,8240,201012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軒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榮富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吳志峰
      李俊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0四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
五、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宇軒侯榮富及被告吳志峰李俊昇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侯榮富為累犯),處邱宇軒李俊昇各有期徒刑八年;侯榮富吳志峰各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若行為人雖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但其主觀上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顧其是否發生而執意為之,即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分持木棍圍毆被害人林志祐;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扣案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木棍,若持以用力朝人體頭部等要害部位敲擊,將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等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等僅欲教訓圍毆林志祐,雖持木棍朝人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猛力攻擊,在客觀上可預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但被告等因當時場面混亂,對方人馬四處流竄,致疏未審慎考量,故主觀上均未預見此死亡結果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八行),而論被告等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案發當時係由盧光明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進入巷內公園與對方談判,被告等則在



巷口車內等候,嗣經盧光明打電話要求被告等進入巷內公園幫忙,李俊昇遂開車進入該巷內,適遇林志祐騎機車搭載陳志宏,被告等認為林志祐係與盧光明談判之對方人馬,即分持木棍四支下車圍毆林志祐」等情。依此記載,被告等尚未到達巷內公園時,即遇見林志祐騎機車搭載陳志宏,故被告等行兇當時,對方僅有林志祐與陳志宏二人,應無所謂場面混亂或對方多人流竄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謂「當時場面混亂,對方人馬四處流竄」,似與上開事實之記載不符,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持木棍朝人之頭部要害猛力毆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傷重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常識,似無待於審慎考量。而被告等於案發當時均係十八歲以上智識正常之人,茍無特殊情況,似毋須審慎考量即能有此預見。原判決謂被告等因疏未審慎考量,致主觀上均未預見其等持木棍圍毆林志祐頭部等要害可能造成林志祐死亡之結果,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亦有研求餘地。究竟被告等分持木棍圍毆林志祐時,現場具體情況如何?除林志祐、陳志宏外,與盧光明談判之對方人員是否亦在現場?當時有無多人互毆或四處流竄情形?又依林志祐所受傷勢觀之,除兩側創傷性血胸外,其餘「頭部損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顳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勢,均係林志祐之頭部要害,若被告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何以竟均持木棍朝林志祐頭部及胸部要害毆擊,而未攻擊其他身體部位?彼等當時主觀上是否有縱林志祐被毆傷重致死,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以上疑點與被告等所犯罪名(即殺人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認定攸關,事實尚未臻明瞭,猶有進一步審究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詳加調查釐清,遽謂被告等主觀上對於林志祐被毆致死之結果均無預見,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應綜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外,行為人於行為時之言語表示亦屬重要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朝林志祐頭部及身體猛打,致林志祐頭部及胸部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原判決雖以被告等與林志祐並無深仇大恨,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故意。然據現場目擊證人陳志宏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等四人下車行兇時,其中有人喊稱「就是他,給他死!」等語,並稱:「後來他們就開始追伊等二人,追到三



民路二十三巷路口,一台車追上後,五人下車,四人持木棒打林志祐,就是警方當天在車上扣到的木棒,伊有看到有兩下打到林志祐的頭,林志祐倒下後,他們還繼續打林志祐的身體,打的時間約一分多鐘」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卷一第一九0至一九三、二0二頁)。若其所述可信,則被告等於行兇前不僅高喊「就是他,給他死!」等語,並分持木棍毆擊林志祐頭部要害,於林志祐倒地後,復繼續以木棍毆擊林志祐,時間長達約一分鐘之久,致使林志祐頭部及胸部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則被告等當時主觀上究竟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抑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理由雖謂:陳志宏並未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述(指被告等下車後,有人喊稱「就是他,給他死!」等語),嗣後再為上開證言是否出於記憶上之錯誤所致已有疑義;又縱被告等當時有人口出此言,惟雙方鬥毆口出惡言在所難免,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等有殺人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二十三行)。然陳志宏縱未於警詢時述及上情,亦不能據此斷言其在第一審所為前揭證詞必屬不實或係出於記憶錯誤。且原判決既對陳志宏前揭證述是否出於記憶錯誤有所存疑,自應傳喚陳志宏到庭對此項疑點詳加究詰訊問,以資釐清;乃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予捨棄其證詞,已嫌調查未盡。且被告等於行兇時若高喊「就是他,給他死!」等語,雖有可能僅係雙方鬥毆時口出之惡言,但亦不能斷言其等絕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仍應詳究其真意。究竟被告等當時是否有人喊稱「就是他,給他死!」等語?若有,係何人所喊,其真意為何?此項疑點與判斷被告等所為究應論以普通傷害或殺人罪攸關。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釐清明白,復未綜合審酌前述各項判斷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各項因素,僅以被告等與林志祐並無深仇大恨,遽謂被告等係基於傷害犯意分持木棍圍毆林志祐,而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邱宇軒侯榮富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