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洪格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九七三、九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洪格棋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販賣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㈠、證人陳正龍既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毒品予賴柑杏;而賴柑杏亦證稱係打電話找林熀城,非直接找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足證上訴人非直接販賣毒品予賴柑杏之人。又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始時間,陳正龍稱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開始,賴柑杏稱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起向上訴人、林熀城購買安非他命不符,原判決僅以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賴柑杏等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開始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審未查明買賣毒品之實際時間,徒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五年年初。然於該期間究竟販賣八至九個月或九至十個月,尚非無疑。原判決並依證人等推測且不確定之證詞,進而推算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自屬無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失。㈢、賴柑杏稱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陳正龍稱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開始載賴柑杏與林熀城及上訴人交易毒品,均與
查扣之帳單上所載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之交易紀錄不符。原判決未究明實情,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謂「陳正龍對自身何時搭載賴柑杏向上訴人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較為清楚明確等情……」,為認定販賣安非他命起迄期日之基礎,亦嫌無據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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