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0號
上 訴 人 林忠正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國鐘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吉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訴
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三四六一號、第二七六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忠正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林忠正住所為台北縣汐止市(現已改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長青路一八一巷十四號,共同被告蘇俊吉住所為台北市○○○路一六二巷三十五號五樓,均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設於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二段七號十八樓,及共同被告崔梅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住所為台北縣永和市(現已改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二段三0一巷三號四樓,均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第一審管轄權,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竟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㈡本件起訴係指林忠正對中華開發金控集團〔指由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銀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等組成之集團〕之「環華證金案」(指中華開發金控集團經大華證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日內買進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二點七股權,而未依強制公開收購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收受崔梅蘭給付之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判決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但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依法告知變更起訴罪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且原判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以外之相關行為」,並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㈢依金管會組織法第十條、金管會委員會議要點第三、九點之規定,金管會之法定職權為「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金管會委員並無提出金融法規解釋之提案權。林忠正既無提案權,自不可能為準備提出法律解釋而對「環華證金案」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局長吳當傑探詢。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一面認定林忠正係指導崔梅蘭「請證期局解釋」,則林忠正主觀上認知關於法律解釋權屬證期局,自無提出「法律解釋案」之可能,但原判決另一面卻又認林忠正有自行提出「法律解釋案」之權,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崔梅蘭於原審證稱係應蘇俊吉要求而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程款及贈送家電,林忠正並不知情等語,原判決僅憑蘇俊吉之證述,即為不利林忠正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崔梅蘭支付工程款及致贈家電係在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而林忠正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關切「環華證金案」,二者時間並不相當,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二者有對價關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於同年九月一日遭金管會檢查局(下稱檢查局)金融檢查,並非林忠正擔任金管會委員應處理之事務,且林忠正並未就該案為關說行為,此為證人即檢查局局長曾銘宗、副局長張明道、檢查人員吳金榮所稱實,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林忠正於金管會第一一四次委員會並未請假,出席該次委員會本在其計畫內,縱有遲到,何能遽認林忠正係出於協助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指宏遠證券申請轉投資新設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宏遠證券香港子公司案)通過之意?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林忠正如不到場,該次會議將無以進行,原判決逕以該案係在宏遠證券負責人姜克勤支付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工程款期間通過,遽認林忠正之出席係為使該案順利通過,而為不利林忠正之認定,亦有違誤。㈦證人姜克勤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係基於攀關係之心理,同意蘇俊吉之要求而給付工程款,並無行賄意思,沒有向林忠正請託協助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之通過等語;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林忠正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復未予詳查,僅憑姜克勤證稱:「約到林忠正,出錢做小木屋(指由林忠正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一三六之十二號及同小段一四五號之國有林地,並在其上搭建小木屋及屋外庭園整修,下稱「小木屋工程」)是為了討好蘇俊吉及林忠正,比如說請他們了解案件的進度或金檢有無太大問題」、「支付這個工程款可以維持良好的關係」等語,即認姜克勤支付工程款係請林忠正協助處理宏遠證券遭金融檢查及在香港設子分司案(下稱「宏遠證券案」),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㈧依附表一編號3、4所載姜克勤付款時間(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八日)係在宏遠證券遭金融檢查(同年九月一日)、金管會第一一四次委員會(同年九月七日)之前,原判決僅以時間相近即認定二者有對價關係,亦嫌速斷等語。蘇俊吉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就其所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部分,亦因本院(指原審,下同)將所定應執行刑撤銷,而同失其效力,本院於本判決有關被告蘇俊吉有罪部分,單獨為緩刑之宣告,已無實益,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之宣告非附隨於刑之執行,第一審判決論蘇俊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收受宏遠證券賄賂部分),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上開三罪部分,蘇俊吉及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則關於第一審諭知上開三罪緩刑部分,並不因原判決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判決認上開三罪部分之緩刑宣告亦失其效力,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認本件已無單獨對蘇俊吉宣告緩刑之實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有關「環華證金案」部分之犯行,及林忠正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關於「宏遠證券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即「環華證金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忠正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蘇俊吉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忠正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即「宏遠證券案」;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之判決,駁回林忠正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改判林忠正被訴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即收受
崔梅蘭交付不正利益」無罪部分;及維持第一審諭知林忠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蘇俊吉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路一六二巷三十五號五樓,有卷內資料可稽,而台北市中山區屬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林忠正上訴意旨㈠指蘇俊吉之住所係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屬誤會。又本件起訴指上訴人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雖林忠正、崔梅蘭二人之住所地及金管會所在地均不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但蘇俊吉住所地既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全部自有第一審管轄權。林忠正上訴意旨㈠就第一審之管轄權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本件起訴係指林忠正為金管會委員,有原判決事實欄壹所載之職權,其對於「環華證金案」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因認林忠正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審於審理中就起訴所指之上開犯行,及林忠正上開所為是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無違背其職務,又與其職務行為有無對價關係等,均加以實質上調查及訊問,使林忠正有辯解之機會,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林忠正所為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雖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告知變更之罪名,實質上與已踐行告知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即不生任何影響。林忠正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檢查局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發現「環華證金案」而移請證期局查明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環華證金案」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止,檢查局、證期局之相關簽文,證期局局長吳當傑於偵查中(關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林忠正報告「環華證金案」處理情形)、第一審(關於林忠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來電討論「環華證金案」情形)之證述,證期局職員林昌億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承辦「環華證金案」相關簽文之情形),蘇俊吉於第一審之證述(依林忠正指示於同年九月十日要崔梅蘭速提出請求對「環華證金案」為法律解釋函),中華開發金控集團財務長邱德馨、法務長南怡君於第一審之證述(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林忠正見面討論「環華證金案」之相關法律問題),林忠正與吳當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吳當傑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林忠正解釋「環華證金案
」),蘇俊吉與崔梅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蘇俊吉於同年九月十日要崔梅蘭速提出請求對「環華證金案」為法律解釋函),林忠正與證期局職員詹庭禎、呂淑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詹庭禎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呂淑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向林忠正解釋「環華證金案」中公開收購案之相關法律意見),林忠正所擬關於「公開收購辦法第十一條修正之內容」(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林忠正傳真予吳當傑),林忠正與崔梅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林忠正向崔梅蘭說明「公開收購辦法第十一條之法律解釋問題)等各項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認定林忠正對於「環華證金案」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㈡所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林忠正辯稱其僅基於朋友情誼而了解「環華證金案」,該案並非金管會委員之職權,並未要蘇俊吉向崔梅蘭轉達趕快提出請求對該案為法律解釋函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取,予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林忠正上訴意旨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蘇俊吉於第一審之證述(關於姜克勤來電要求林忠正關照宏遠證券遭檢查局金融檢查事宜,林忠正以電話向吳當傑關切,嗣與姜克勤見面告知有向檢查人員提及),姜克勤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與蘇俊吉上開證述同),蘇俊吉與姜克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姜克勤於同年九月一日要求蘇俊吉告知林忠正關切宏遠證券遭金融檢查事宜),姜克勤傳予蘇俊吉之簡訊內容(傳送檢查局參與金融檢查人員姓名)等各項證據,詳為說明林忠正有以金管會委員身分關切宏遠證券遭金融檢查乙事之認定理由;又依憑蘇俊吉於第一審之證述(林忠正要其告知姜克勤,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金管會委員會開會少一人,因林忠正前去開會而得以通過),姜克勤於第一審之證述(有告知蘇俊吉要林忠正關切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蘇俊吉後有告知該案係因林忠正趕回開委員會而得以通過),蘇俊吉與姜克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蘇俊吉告知因林忠正趕回開會而通過上開案件),金管會函(關於委員會開會法定人數)及所附第一一四次委員會簽到資料(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列入該次會議議案,林忠正有前往開會)等各項證據,詳為說明林忠正有因姜克勤之託,於金管會委員會開會到場而使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通過之理由;並就林忠正否認蘇俊吉有告知宏遠證券遭金融檢查,其並未向檢查局人員關切此事,雖與姜克勤見面但僅聊天,又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非金管會委員職權云云,認非可採,逐一指駁(原判決正本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經核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林忠正有以金管會委員
之身分,應姜克勤要求,關涉宏遠證券遭金融檢查及支持宏遠證券香港設子公司案;至檢查局局長曾銘宗、副局長張明道、檢查人員吳金榮等證稱林忠正並未對宏遠證券遭金融檢查乙事為關說等語,又林忠正如不出席第一一四次委員會,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是否仍會通過,均與原判決之上開事實認定無關,原判決就此未特別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林忠正上訴意旨㈣㈤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五)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金管會掌理之諸多事項,本件「環華證金案」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宏遠證券之金融檢查及在香港設子公司案,均屬金管會掌理事項。又依金管會組織法第十條及金管會委員會議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有關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其他金融重要措施之審議均應經委員會議決議,而依同要點第九點規定,委員會議審議之議案之提出,有由金管會所屬各局、處、室研擬提案內容經呈核並經核定者,有經由委員提案者,金管會委員本其法定職權就相關金融法規之解釋、修正,甚或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有其獨立之提案權;另金管會委員對於金管會職權範圍內之業務,得對金管會相關局、處有所詢問、建議;林忠正對「環華證金案」有否違反公開收購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之問題,向金管會證期局局長、承辦人為法律意見之詢問,指導崔梅蘭提出,使金管會作出有利法律解釋之請求,預擬關於「公開收購辦法第十一條修正之內容」,探詢宏遠證券金融檢查之結果,參與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之決議,雖係肇因於崔梅蘭、姜克勤之請託,但均屬其為金管會委員職務權責範圍內得為而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尚不足認係有違背其職務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林忠正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並未究明林忠正所為係「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以外之相關行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六)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所為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饋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又祇要賄賂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賄賂與相對應之職務上行為,不一定同時為之,先行交付賄
賂,公務員再於適當之時機為相對之職務上行為,或於公務員為相對之職務上行為後,再交付賄賂,均可成立。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林忠正之部分供述(有受蘇俊吉之託找人作本件「小木屋工程」),證人林瓊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小木屋工程」係林忠正委託),蘇俊吉於原審之證述(坦承附表一編號1 之「小木屋工程」工程款係由姚博文代崔梅蘭支付、編號2 之家電係崔梅蘭致贈、編號3至6之「小木屋」工程款係姜克勤支付),崔梅蘭、姚博文、姜克勤於原審之證述(有支付上開「小木屋工程」工程款、有致贈家電),張煥昌、林上又於偵查中之證述(張煥昌依姜克勤指示請林上又代支付附表一編號3至6之「小木屋工程」工程款),林忠正與林瓊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八月十九日談及「小木屋工程」工程款付款事宜),蘇俊吉與崔梅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九月十三日談及託姚博文先支付工程款),崔梅蘭與姚博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九月十三日崔梅蘭請姚博文先付工程款)等各項證據,詳為說明崔梅蘭、姜克勤係以行賄之意思支付附表一所示之「小木屋工程」之工程款及致贈家電之理由,並就林忠正辯稱「小木屋工程」並非伊委託,崔梅蘭、姜克勤支付上開工程款及致贈家電與伊無關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取,予以指駁;崔梅蘭、姜克勤所證,其等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云云,不足為林忠正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七十頁至第八十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復說明崔梅蘭為中華開發金控集團公關,姜克勤係證券業者,林忠正為金管會委員,與其等間均具備業者與主管機關之關係,而崔梅蘭係於同年九月間交付上開賄賂,斯時「環華證金案」已遭金管會查核,林忠正應崔梅蘭之請求,向金管會證期局局長、承辦人為法律意見之詢問,指導崔梅蘭提出使金管會作出有利法律解釋之請求等行為,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贈與之種類、價額與時間觀之,崔梅蘭給付之賄賂與林忠正所為上開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正本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又姜克勤已證稱係為與林忠正建立良好關係,日後請其關心宏遠證券之相關案件,而支付「小木屋工程」工程款等語,雖姜克勤支付部分工程款時,其對應之職務行為尚未發生(指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給付附表一編號3、4工程款時),但嗣林忠正於同年九月間即應姜克勤要求而關切宏遠證券遭金融檢查及參與宏遠證券設香港子公司案之決議等,且為上開職務上行為後,即多次要求姜克勤代為支付「小木屋工程」工程款,因認姜克勤交付之賄賂(前後四次)應與林忠正所為之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正本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經核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林忠正上訴意旨㈣㈦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七)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論蘇俊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環華證金案」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並與洩漏「中華工銀公司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資產公司服務平台案」之內簽及查核報告資料部分(下稱洩漏中華工銀秘密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收受宏遠證券賄賂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洩漏「金鼎證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資料,及洩漏「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資料(下稱「洩漏金鼎證券秘密二案)〕,上開四罪,為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嗣檢察官就其中「環華證金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三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蘇俊吉就「環華證金案」收受賄賂部分及「洩漏中華工銀秘密案」均有罪,且屬數罪併罰,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環華證金案」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論處蘇俊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刑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理由欄說明,因蘇俊吉前有上開三罪經判刑確定在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係在說明本件判決前,蘇俊吉已經有三罪經判刑確定,於法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雖敍及「緩刑亦失其效力」,此屬贅述,並非就第一審緩刑之宣告予以裁判,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裁判之違法。至第一審緩刑之宣告,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為屬另一問題。蘇俊吉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林忠正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洩漏金鼎證券秘密二案」),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論處林忠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刑之判決,駁回林忠正此部分之上訴;又認蘇俊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內所載之關於「洩漏中華工銀秘密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蘇俊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刑;上開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忠正提起上訴,聲
明就有罪部分為上訴,蘇俊吉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其等就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均予駁回。三、蘇俊吉無罪部分:
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罪之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蘇俊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蘇俊吉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部分均無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蘇俊吉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就上開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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