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194號
TPSM,99,台上,8194,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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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瑞興遺棄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瑞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證人鍾富昌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在產業道路之血跡相片、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雙腳已無法行走而達無自救能力狀態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坦承之詞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本件傷害,仍將被害人載離現場,而將之棄於產業道路,逕自離去,未再回到現場之事實,至堪認定,而上訴人雖有以電話撥打一一九,請派救護車到現場救援告訴人,惟上訴人離去時,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既已陷於無人扶助之危險狀態,並無其他人即時提供必要之扶助,其違背義務之遺棄之行為即已成立。其撥打電話請派救護車之行為亦無解於此犯罪之成立,所辯無遺棄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以說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認事用法顯有臆測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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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