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190號
TPSM,99,台上,8190,201012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三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淑貞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審視被告之行為是否為該法令所指之業務人員,乃憑證人之證詞,論述被告並非香港商高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高加公司)業務員。且以被告未加入勞保或無正式職員名稱,及只介紹證人趙楊仁杏一人購買等情,否定被告之行為具有業務員性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以趙楊仁杏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第一審時,就被告是否為高加公司業務員之陳述前後不一,又證人劉惠芝侯春芳趙正毅,均稱被告非高加公司之職員,復以被告並非僅行銷系爭境外基金,尚推薦不同公司金融產品予趙楊仁杏等請,認定被告並非高加公司之職員,且非以銷售系爭境外基金為業,其是否知悉系爭境外基金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仍向趙楊仁杏推銷,即非無疑,且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與趙正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趙楊仁杏趙正毅接洽之經過,則原審未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