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183號
TPSM,99,台上,8183,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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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更
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新富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大客車搭載乘客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八六號前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張絮涵騎乘機車同向在前,被告遂鳴按喇叭驅趕前方之被害人意欲超車,被害人將機車偏右避讓而駛入邊線外緣不平路面,因後輪左偏打滑而人車向左傾倒,被告未注意前車動向及二車併行間隔,於超車時將被害人頭部捲入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後輪,被害人因而顱腦挫裂創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肇事時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爆裂聲響,復經由照後鏡確認肇事,已有肇事致人死傷之預見,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未必故意,將所駕駛之大客車駛離現場,嗣經目擊者郭水波駕車追及要求被告處理,被告見已無從迴避始迴轉至現場善後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依肇事現場VCD 所攝錄之影像,顯見被告於甫肇事後,雖因感覺到其大客車車身有壓過東西而向後查看,並將大客車靠邊至幾乎停止,但其自始至終均未起身查看,且大客車右側緊鄰路樹,右照後鏡視野遭路樹之枝葉遮蔽,顯然無法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狀況;另該路段係微向右之彎路,自左照後鏡亦不可能看到正後方現場情況,……被告應係認為其並無肇事而駛離,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原判決理由欄四、㈡),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肇事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情形,肇事現場四周空曠,



並無視野遭遮蔽之情形,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而稽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三十六頁、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二七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是否顯現離肇事現場有相當距離方有路樹,且肇事現場前方路段僅係微彎,是否並不影響被告自車輛照後鏡檢視其後方之情形?又原判決說明被告駕車輾過被害人頭部後,即檢視車輛右照後鏡凝視三秒,並將車速降低靠右(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行)等情。苟屬無訛,則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自照後鏡檢視後方,能否遽認其未能發現其車輛後方被害人及機車倒地之情形,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逕依憑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駛營業大客沿中港路慢車道行駛(台中往沙鹿方向),在我前方約二十至三十公尺有一部機車騎在慢車道中間,我見狀鳴按喇叭一聲,該騎士即靠右,離我間隔約一公尺,我發現可以超越該機車時,該車突然滑倒,人並往慢車道滑出,就在瞬間,我感覺到車子有壓過東西的聲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二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等情。苟屬無訛,則是否得謂被告係認其無肇事而駛離現場,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稱:被告為自後超越騎乘機車在前之被害人,而先以超速駕駛並鳴按喇叭之方式,不斷自後追趕、逼近被害人之機車,且未等待騎乘機車在前之被害人允讓,即不當拉近二車之距離,致被害人緊急偏右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為原審更審前九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並自承於肇事時感覺及聽到其車輛有輾壓過異物之爆裂聲響,則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顯知悉其車輛有輾壓到倒地之被害人或機車,乃被告竟未停車處理而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乃原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於法有違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⑵、第一審判



決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於超車過程中輾過被害人,並感覺到大客車之震動及聽到聲響,且於向後查看後,於十時十三分十秒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此有錄影光碟內容可查),卻未下車隨即起行,被告為職業司機,其既明知慢車道甚為狹窄,復未留充分空間予被害人行駛,且明知有異狀,復不下車查看,應係心存僥倖,試圖逃脫責任,此以被告被機車騎士追上並告知肇事後,臉上並無何驚訝之表情,且再經追至之汽車司機告知時,仍未急於回到現場,反再超過一個交岔路口後始迴回現場(摩托車司機告知時約為十時十四分,回到現場時為十時十八分以後),足見被告確有明知肇事仍不願負責之心態,其未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顯有逃逸之犯意(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六行)等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第一審上開論述說明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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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