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182號
TPSM,99,台上,8182,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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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魚安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魚安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汪淑卿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係在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將被害人掉落在地上之皮包取走,且被害人當時除上前欲撕下上訴人車輛車牌上遮掩之衛生紙外,嗣並追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欲奪回其皮包,被害人當時並無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僅係屬搶奪犯行。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論上訴人以強盜罪責,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案發時是要攔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並非故意駕駛車輛撞倒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上訴人嗣看見被害人記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時,方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取走其皮包,上訴人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論上訴人以強盜罪責,於法有違等語。惟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撞倒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並搶走其皮包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搶奪被害人,而駕駛車輛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擠到旁邊,伊不慎擦撞及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伊下車是為了要關心被害人,嗣被害人看伊車牌號碼並說要報警,伊才拿走被害人之皮包,伊並沒有強盜之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核與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又依被害人證述各情以觀,上訴人駕駛車輛故意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撞倒,並趁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而甚為驚惶之際強取得被害人之皮包,嗣復將追及之被害人猛力推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訴人所為顯已致被害人不能



或顯難以抗拒之程度,所為顯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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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