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178號
TPSM,99,台上,8178,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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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韻傑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
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馬韻傑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下稱台中市專勤隊)隊員,負責收容人拘禁管理職務。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八號,即台中市專勤隊向台中市警察局商借之臨時收容所內,負責執行勤務之際,僅因越南籍人吳文中(亦即TRAN THI TAM)高聲談笑,竟基於凌虐之犯意,將其拉出欄舍,明知無使用械具之任何理由,而持手銬及腳鐐扣住吳文中之手腳後,在其餘收容人面前予以掌摑及持警棍毆打、踹踢,再令其戴著戒具跳進獨居房中,並刻意不解開手銬,致吳文中於晚餐時間無法取得飲食,以此等生理及精神虐待方式,對吳文中予以凌虐(上開部分,下稱第一部分)。㈡、被告嗣轉至台中市專勤隊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三九號三樓之收容所,負責相同之管理人犯職務,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中午,越南籍人杜氏心(即DO THI TAM)及其餘同收容室女子,未遵其指示於吃飯後立刻睡覺,竟要求杜氏心緊靠監舍欄杆,並喝令「你給我動動看!你試看看我動不了你!」,命杜氏心於欄杆邊罰站,隨即將欄杆外之電風扇緊鄰鐵欄杆往杜氏心之身上吹灌,杜氏心一度往後走向廁所,被告隨即喝止,杜氏心只得回到欄杆前罰站,被告並向杜氏心表示:「你搗蛋是不是」、「你給我動看看,待一會兒我手鐐腳鐐就過來了喔」,杜氏心不知其意,回問「你要打我嗎?」被告答稱:「我打你啦!怎樣,你欠打嘛你」,而上開收容處所原即狹小,恰又有多人感冒嘔吐,同收容室女子要求被告提供病者飲水,被告亦置之不理,反將監舍冷氣調至難以忍受之低溫。又因監舍內仍有越南人犯細語,被告復進一步表示:「儘量講沒關係,還要你冷氣再強,我還可以再開,開冷氣強一點給你。」,約二十分鐘後,杜氏心支持不住,向被告求饒表示會感冒死掉,被告仍置之不理,反向其表示「你好冷關我家屁事啊?她(同舍仍在細語之越南女人犯阿雙〔LY THI XUYEN〕)繼續講我就繼續用啊,最好是繼續講沒關係。」,以此對杜氏心之凌



虐,逼令阿雙停止細語。杜氏心只得雙手反插臀部褲袋,在原地踏步跳動取暖,被告尚在一旁嘲諷稱:「我不用打你啦,我就給你冷死就好了,我不用打你。打你我還嫌我的手痛。」,杜氏心受虐長達四十分鐘後,因台中市專勤隊時保寧隊長巡視經過,經詢問杜氏心後始查知上情(上開部分,下稱第二部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二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第二部分之犯行,係依憑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勘驗「台中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人犯杜氏心遭管理人員馬韻傑凌虐現場監視光碟」(下稱監視光碟),依所見重要情形予以紀錄,被告確有該犯罪事實所載凌虐人犯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八三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可稽(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一、㈢),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稽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該監視光碟是否除收錄被告與收容人之談話情節外,其內並錄有被告、杜氏心及相關收容人活動情形之影象。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何以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第二部分犯行之理由,逕以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監視光碟結果,雖可認定「被告有與收容人對話之情形」等(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非無疑義且不盡明確之理由,即遽就該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已有未合。又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法官訊問被告:「依你主觀認定,你有違反規定?」,被告答稱:「我認為有違反規定,不應該把電扇往前挪,……」,法官另訊問被告:「你有無對外勞施以精神虐待?(告以要旨)」,被告答稱:「我沒有打外勞,應該是有給他們精神上的虐待」(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八0九號卷第八頁)等情,是否屬實?而苟被告上開供承各情係屬事實,其與檢察官勘驗監視光碟之結果是否相符?俱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第二部分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被告上開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亦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第一審判決論斷被告無第一部分之犯行,係援引證人馮可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看到鬧房或被拉出的情形(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中指稱:馮可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稱:「我也有聽到外勞吵雜聲及反駁聲音,因為當時情形看起來不是很緊急,所以我沒有過去」(原審卷第四頁背面)等情,則馮可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是否屬實,尚非全無疑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仍逕援引馮可武於第一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三行),為認定被告無第一部分犯行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就第一部分援引證人阿雙即LY THI XUYEN(編號494)、TRAN XUAN THANH(編號388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彼等是否均證稱第一部分被告凌虐吳文中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吃飯完後」(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八行),其與馮可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至第二天早上八點,與被告一起值班(第一審卷第六十頁)等語,其二者之時間是否不盡相符?而上情與馮可武證述各情是否可採,及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第一部分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援引馮可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為有利於被告論斷之依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稱:原判決援引馮可武、鍾金財、黃麗美、楊振志等人證述各情,據以論斷被告無第一部分之犯行,然上開證人於第一部分案發時均未在場,原判決援引彼等證述各情,論斷被告無第一部分之犯行,自屬違誤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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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