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132號
TPSM,99,台上,8132,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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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魏豊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一六、一九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均漏載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魏豊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魏豊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無賄選意圖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且檢察官亦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上訴。是原判決已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認罪自白,證人魏錦堂、魏謝秀子、魏張來鶴、魏蘇敏、鄭黃均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暨扣案之長壽牌香菸十二條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以上訴人將香菸送交魏錦堂等人時,除邀請其等前往參加洪玉欽



選總部之成立大會外,均要求應支持洪玉欽。且該交付香菸之行為不因收受者是否抽菸而有所不同。另上訴人所交付之香菸價格為新台幣四百元,其價值非低,又均派遣遊覽車接送魏錦堂等人前往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開香菸之價值,已遠逾活動參加者之正常支出。足認上訴人交付上開香菸之行為與魏錦堂等人投票支持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洪玉欽間,有對價關係甚明。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本件賄選之犯行,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以臆測擬制之詞論處罪刑,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魏錦堂、魏謝秀子魏蘇敏、魏張來鶴、鄭黃均針等人,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認何以均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且就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而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縱就上訴人交付賄賂長壽香菸與有投票權人,究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抑或同年十二月一日,未為明確之記載。然既已就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項,詳細記載,明確認定。則上開未詳細記載部分,尚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及法令之適用,顯於判決無所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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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