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吳李秀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李秀枝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與李政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營利之意圖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交付價值新台幣四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李政翰之供述,證人李政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係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毒品之證詞,暨扣案之李政翰向上訴人購買供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上訴人既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警方在其住處搜索時,未查獲任何毒品,僅能認上訴人當時並無持有毒品之情,尚難以此反證上訴人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詳敘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之理由。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李政翰之
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李政翰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嗣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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