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8106號
TPSM,99,台上,8106,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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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林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林小鳳魏添旺魏添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受陳正芳、陳胤芳兄弟之委託,將其等與他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二七0地號(下稱系爭二七0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先移轉登記於魏添旺之妻林金連一人名下,再將系爭二七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陳正芳之兄弟陳達芳陳胤芳之子等人名下,均係受陳正芳、陳胤芳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魏添旺並委託被告辦理該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事宜,詎其等明知陳正芳事先言明系爭二七0地號之土地,僅委託辦理分割,其等兄弟間均無出售予他人之意,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推由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陳氏兄弟「親屬會議紀錄」,由被告偽簽陳正芳、陳胤芳陳達芳之簽名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私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魏添旺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八萬九千元,被告先支付魏添旺三百萬元後,由魏添旺持陳正芳為辦理分割登記而交付魏添旺保管使用之陳正芳、陳胤芳陳達芳等三人之印章,盜用於偽造之親屬會議紀錄,表示陳氏兄弟曾決議出賣系爭二七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再以陳達芳之印章,蓋用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原屬陳達芳所有前開地號土地六八/三二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致生損害於陳達芳,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正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有將前開三兄弟的印鑑章親自交付與呂林小鳳,在呂林小鳳住處,當時魏添旺也在場」等語(見交查字第四0四號卷第六十四頁)。證人魏添旺亦證稱「呂林小鳳製作親屬會議紀錄內容後,親自交給我,囑咐我轉交陳家人親自簽名用印……。」「(陳達芳簽字不正確?)陳正芳是親自簽名,陳達芳部分不是本人親簽,可能推由陳家某人所簽。」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被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承認……親屬會議紀錄是魏添旺拿過來,內容已經寫好,問我有誰有資格作開會的人,我才在親屬會議紀錄上寫名字,由他拿回去請其他人蓋印鑑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陳美英於第一審證稱:「(妳看到該紀錄時,後面出席親屬欄陳正芳、陳達芳陳胤芳三欄是否已簽名或蓋章?)沒有簽名,但都有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足證親屬會議紀錄製作過程之調查與被告有無涉及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陳氏兄弟親屬會議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尚有調查何人所述為真實之必要。原判決僅採證人陳美英之證詞,對不一致且前後矛盾之證詞,未說明採信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惟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指為違法。又禁治產人(即現行民法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對禁治產人之財產,非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魏添旺於第一審證稱:伊受陳正芳、陳胤芳兄弟之託,為陳正芳兄弟及其等之堂兄弟陳達芳陳永芳陳韶芳處理系爭二七0、二七三、三00號三筆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因共有人眾多,且有部分共有人死亡,為能順利辦理土地之分割、過戶起見,遂與陳正芳再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將上開土地先以買賣名義,移轉至其妻林金連名下後辦理分割,分割後之土地按陳正芳事前指示,或擇價出售,或分別登記至陳正芳等人所指定之人名下(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一四六頁);證人陳美英於第一審證稱:「我在呂林小鳳的代書事務所工作,看過這份親屬會議紀錄,有一次魏添旺拿過來,呂林小鳳要他拿回去給地主重寫,之後又拿過來,紀錄上『陳正芳』、『陳胤芳』、『陳達芳』之簽名是呂林小鳳簽的,是魏添旺說地主都同意,且章都蓋好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證人魏添旺於第一審經被告詰問時,亦證稱:被告修改親屬會議內容後,有叫伊拿去給陳正芳等人用印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倒數第四列至第一五四頁第一列)。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內容,僅在表示陳正芳、陳胤芳陳達芳同意出售陳韶芳所有系爭二七0、二七三、三00號三筆土地持分,以籌措陳韶芳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等旨(見交查字第四0四號卷第十八頁親屬會議記錄)。而證人陳正芳證稱:陳韶芳是禁治產人,其監護人陳永芳有要賣陳韶芳之土地持分,後來好像有賣掉,要不要賣是由陳永芳決定,只要陳永芳同意,伊等就同意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陳韶芳既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系爭土地持分又係授權魏添旺出售,則被告以陳永芳三人名義填寫親屬會議紀錄,囑咐魏添旺交給陳永芳等人用印,僅在完備土地登記過戶之文件及手續,尚難認被告有逾越權限,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另敘明:證人陳正芳於第一審雖證稱:「這份親屬會議紀錄要問魏添旺,上開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是否是我的私章,我不記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惟其同時亦證稱:「我有交印章給魏添旺魏添旺有在我們面前蓋章,但是蓋哪一份契約我不清楚」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憑以認定證人陳正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因在本案相關之土地登記事宜,處理過程中簽署之文件眾多,或係因時隔過久,記憶有誤所致,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陳永芳現臥病在床,此經證人魏添旺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已無從傳喚。經核陳韶芳既係禁治產人,而其監護人陳永芳亦確有意處分前揭共有土地之陳韶芳持分,依上引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自須經由親屬會議之同意,則被告代為書寫姓名後,要求魏添旺拿給親屬會議成員用印,以完備不動產處分之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情事,執以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其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二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則對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是檢察官就此輕罪部分所敘上訴理由即無庸審



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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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