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六號
上 訴 人 丁素葉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 訴 人 蔡琪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素葉、蔡琪明有如其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法規競合關係,從特別法規定分別論渠等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丁素葉處有期徒刑十月、蔡琪明處有期徒刑八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丁素葉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二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丁素葉、蔡琪明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丁素葉、蔡琪明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丁素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認定實際貨主為丁素葉,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仁、童力前(二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為其憑據。然丁素葉並不認識蔡伯仁及蔡琪明,如何事前勾串而為犯意聯絡?又蔡伯仁於偵審中之陳述反覆不一,所證丁素葉以支票給付三次借牌費之方式,亦與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文不符;況丁素葉經營「雄太企業有限公司」及「震斌企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無須向他人借牌。而丁素葉曾聲請傳訊蔡伯仁、董力前及證人姚天時(金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鵬璋(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經理)等人到庭對質詰問,原審未予傳喚,復未說明其理由,其判決理由嫌有不備,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丁素葉並未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材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豬腱及豬大腸進口,該項進口文件係由王嵩壽(楠海報關行職員)報關,丁素葉曾請求調閱該項交易為何人匯款?以究明何人進口。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蔡琪明上訴意旨略稱:㈠、蔡琪明與蔡伯仁並無深交,案發後,蔡琪明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非如原判決所指:「未立即報警」。㈡、本件走私案件是童力前和蔡伯仁所主導,琪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雄公司)的文件是在蔡琪明不知情下由蔡伯仁拿去做此走私行為,原判決認定丁素葉、童力前、蔡伯仁、蔡琪明等四人與曾鵬璋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實有傳喚蔡伯仁到庭詰問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綜合丁素葉、蔡琪明之供述、證人童力前、蔡伯仁、曾鵬璋、尤武竹(事發時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港口檢疫站〈下稱高雄港口檢疫站〉主任)之證述,並參酌扣案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影本經向美國農業部食品安全檢查局、國際農業署查證結果均屬偽造,有我國駐美國代表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美經字第070453號函、高雄港口檢疫站電話傳真資料及美國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佐以編號MPE-563319、MPE-578812、MPE-563529、MPE-568772、MPE-565535、MPE-457770、MPD-457770、MPE-789226及MPE-78945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影本、昌勇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編號PW00000000號統一發票、華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戈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編號Q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丁素葉、蔡琪明確有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並說明丁素葉要求昌勇公司開立前揭不實發票;蔡伯仁對整個犯罪過程瞭若指掌,並提供琪雄公司大小章予童力前製作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申請書及說明書;童力前於辦妥報關相關事宜後,為丁素葉及蔡伯仁以琪雄公司名義製作前開申請書及說明書,且明知琪雄公司並未華戈公司(童力前為該公司總經理)購買五十五噸未處理之豬大腸、琪雄公司亦未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豬大腸之情形下,仍以華戈公司名義開立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另要求昌勇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等情,足見丁素葉、蔡伯仁、童力前互有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上揭犯行;蔡琪明亦明知琪雄公司未與華戈公司、昌勇公司為上開交易,其身為琪雄公司負責人,智慮甚為成熟,理應知悉虛開發票係違法行為,卻以該不實統一發票沖帳,亦徵蔡琪明係共同參與前開犯行至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已傳喚證人童力前、蔡伯仁、姚天時、曾鵬璋、王壽嵩到庭作證,且經丁素葉、蔡琪明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及對質權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宗第六七至一○六、一一一至一四六頁),乃認定丁素葉、蔡琪明前揭犯行,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或函調相關資料之必要。而本院為法律審,丁素葉、蔡琪明在本院為此爭執,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等在原審之同一辯詞,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應認丁素葉、蔡琪明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丁素葉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至四)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丁素葉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素葉猶一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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