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怡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怡仲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受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公司)指派前往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台北自來水處)從事監視系統測試及維修作業,並於作業時不慎自六公尺高之鋁梯墜地受傷;而金湯公司負責人林容億因提供過於老舊之鋁梯供其作業,復未於伊施工時命人在旁扶持鋁梯以維安全,致伊墜地而造成腰椎受傷,顯有業務上過失責任,故伊具狀對林容億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與事實並無不合。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伊虛構事實誣告林容億,自屬不當。又伊於前揭時地因施工墜地受傷之事實,除有王育翔等人知悉其事外,金湯公司留存於台北自來水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下稱每日紀錄表),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亦有伊與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之簽名。而金湯公司事後亦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等手續,並獲得相關理賠。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本件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對於本件職業災害相關函文內,亦均記載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上述職業傷害之事實。原判決置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於不問,任意推論伊並未於前揭時地因施工而墜地受傷,殊有未洽。再縱使伊並未於前揭時地因施工而墜地,惟伊既於工作時受傷,即屬職業災害,而林容億身為雇主,既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
規定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安全措施,顯有業務上過失責任,故伊向檢察官告訴林容億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無不合;原判決遽論伊誣告罪,顯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祁玉成、呂孟誠、王育翔、林帥志之證述,並審酌上訴人雖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與金湯公司員工王育翔前往台北自來水處施工云云。惟前揭每日紀錄表上並無王育翔之簽名,卻有「林帥志」之簽名,因認該紀錄表上之簽名均係事後補簽,而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施工之事實;並審酌台北自來水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內,亦無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該處廠區施工之記載;而上訴人於當日亦無因傷就醫之紀錄。雖上訴人於翌(二十)日前往明獻診所就醫,並自述從二樓高度跌下致腰痛等情。但該診所醫師劉明獻於偵查中卻證稱:當日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外傷或紅腫痕跡等語。且觀諸卷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保險金申請書、民事起訴狀、上訴人致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書面說明,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上訴人自述施工墜地之時間、地點及高度均有明顯矛盾情形。再參諸證人祁玉成、呂孟誠、徐志榮均證稱:未曾聽聞金湯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試車時,有發生施工人員墜地受傷之意外等語,因認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台北自來水處從事監視系統測試維修作業,並據以論斷上訴人係捏造於上揭時地因施工自高處墜地受傷之事實,而誣告林容億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憑據。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金湯公司事後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等手續,並獲得相關理賠;以及台北地檢署於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相關函文內記載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職業傷病等情暨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如何均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加以指駁及論敘綦詳,並無置之不問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並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台北自來水處施工不慎墜地受傷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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